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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与行政诉讼法时效规定是怎么样的?

环境保护法与行政诉讼法时效规定是怎么样的?

一、环境保护法与行政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环境保护法与行政诉讼法时效规定是怎么样的?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关于环境问题的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

①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15天;

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

《环境保护法》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15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提起的是侵权诉讼,向污染环境的个人或者法人索赔那么适用《环保法》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提起的是行政诉讼,是基于对行政决议不服,那么适用《行政诉讼法》。

二、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将成为共同被告

为激发行政复议程序的活力,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调整为复议机关不仅改变原行政行为要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也要当被告(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今后,只要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支持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就会尽量支持申请人,从而避免自己当被告。因此,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若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被申请人必须服从。

三、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延长,环保部门应避免错误告知

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环境执法中,要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实践中,最好以书面形式告知,口头告知的也应当以笔录形式记录在册。

四、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环保部门要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第二款同时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此,一些环境违法案件是否罚款、罚款数额涉及环境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是否正确等,遇到这方面的行政诉讼时,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充分借助法院调解程序,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与原告达成共识,积极化解争端。

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应当在该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如果在该段时间没有向法院起诉的,可能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只要被告提起时效的抗辩,法院就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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