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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行使可抗辩权都有那些情况?

不得行使可抗辩权都有那些情况?

由于当今的社会越来越复杂,我国的各类案件越来越多的受理。相关办案单位在进行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时,也赋予当事人双方一些权力来保护他们的自身的权利。在我国的法律中有着许多诉讼中的权利,不得行使可抗辩权都有那些情况,就是其中一种较为特殊的一种。  

不得行使可抗辩权都有那些情况?

一、中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也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这一情形的构成要件有三:

(1)须债务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这是前提条件。此之“住所”,如果是自然人,则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民法通则》第15条)。如果是法人,则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住所发生了变更,既可以是从国内迁移到国外,也可以是从某一外国迁移到另一外国,还可以是在国内由某一辖区迁移到另一辖区。

(2)须债务人住所的变更发生于保证合同成立之后,这是时间要件。如果保证合同成立前,债务人的住所早已变更,那么就应当以当时的情况为准,而绝不能成为以后排除先诉抗辩权的理由。

(3)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这是实质要件。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抛弃可分为预先抛弃和事后抛弃两种。预先抛弃有三种方式:

(1)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纵未载明放弃先诉抗辩权,也可解释为有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2)在保证合同中未载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时,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亦可视为放弃先诉抗辩权。

总要还是围绕负债人在发生重大困难时,或住所发生改变时的一种不可抗辩的权利。这是为了保护在权人的自身合法利益,是我国对当前经济市场和社会的大量考察研究的主要结果,为我国迈向更加全面的法治社会为基础。

标签: 抗辩权 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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