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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近年来,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方式解决纠纷较为普遍,但同时也有部分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转移责任财产、规避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权益,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下面和本站小编一起来学习一下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审查,相信对你有所帮助。

以物抵债协议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乃为债权提供担保,但难免存在流质(抵)契约之嫌。关于流质(抵)契约,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均采禁止性规定。实践中,以物抵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债权人有权以借款额收购抵债的房产”等,很少直接订立流质(抵)契约担保条款,而是出现一些有争议的做法,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发生时或债务到期前,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按原债务价款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债权人。即“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对于上述这种貌似合法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其实质属于典型的规避担保法和物权法中禁止流质(抵)契约的行为。对于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不予确认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也有利于防范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利益。当然,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应不予支持,除非一方认为存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审判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判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的,应如何处理?一般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应建议其申请撤诉。若当事人不撤诉而坚持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应不予支持。对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若查明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相当于执行和解。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于法院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在执行实践中,应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第一、该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被执行人是否有处分权,是否存在共有人等;

第三、该财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优先权、轮候查封等影响权利转移的事项;

第四、双方约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知,当事人可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协议达成的时间、内容和履行情况的不同,会面临法院的不同审查,小编建议大家可通过出于真实意思以物抵债,但切勿借此欲达其他目的,法院的审查是比较具体的。如果你需要任何法律帮助,欢迎使用我们的在线法律咨询平台,我们定将竭诚为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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