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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案例說清! 關於強拆中最重要的原告和被告適格問題

一個案例說清! 關於強拆中最重要的原告和被告適格問題

關於強拆中最重要的原告和被告適格問題,一個案例說清!

案例:福州某公司租賃的廠房位於政府徵收拆遷範圍內,徵收方要求限期簽訂補償協議,某公司因補償不合理,超過規定期限未簽約,某公司廠房被強制拆除。

本案的爭議焦點,或者說關鍵之處有兩點:

1、某公司作為租戶,是否與強拆行為有利害關係?

2、鎮政府是否是本案適格被告,或者說證明鎮政府實施了被訴行政行為的舉證責任該如何分配?

對於第一個問題,租戶是否與強拆行為有利害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此處的“利害關係”,是指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利益關係,包括已經形成或者必將形成的不利之關係和有利之關係;具體表現為,行政行為賦予、增加、減少、消滅了原告的某些權利和義務,或使原告申請或請求不能實現或者只能部分實現。通常情形下,形成上述利害關係,應當包括:原告主張的必須是權利或者類似權利的利益,且該權益歸屬於原告;權益損害實際存在或權益受損的可能性可以預見;原告主張的權利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那麼,鎮政府是否是本案適格被告,由於強拆是突然發生的,本案中的某公司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比如照片和視訊,僅有鎮政府針對拆遷事項的一份處理決定書,這樣的證據能證明拆除主體嗎?答案是可以!根據《徵收條例》的規定,政府及其部門實施強制搬遷,應當取得人民法院的准予執行裁定;在此情形下,適格被告的確定自無爭議。但是,在行政機關自行實施強制搬遷行為或者因行政機關程式違法時,原告往往難以就被訴行政機關實施了強制行為之事實及相應的被告適格主張予以充分舉證。在此情形下,應當適當降低對原告的證明標準要求,並適當地加重被訴行政機關在否認其為適格被告時對正確被告的披露或指引責任,從而更為合理地確定證明責任之負擔。此種證明責任規則之適用,亦有助於人民法院確定正確被告並引導當事人予以變更,以避免機械地適用舉證責任則規則和駁回起訴處理方式,使得原告提交的爭議因無適格之被告而處於無法進行實體審理裁判之狀態,從而有悖行政訴訟法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有效解決行政爭議之立法目的。

以上兩個問題可以說是在強拆訴訟中最經常遇到的問題,其中原告的主體資格一般比較容易解決,被告的適格卻會出現很多變數,根據我們掌握的證據,往往要改變策略,如果您沒有豐富的經驗,請及時向專業拆遷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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