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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協商有規定時間嗎?

醫療糾紛協商有規定時間嗎?

醫療糾紛協商的規定

醫療糾紛協商有規定時間嗎?

首先,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特定的第三人蔘加。這種協商簡單明瞭,但容易造成矛盾激化,特別在雙方法律知識欠缺,協議書漏洞較多的情況下,往往達成協議後雙方再起爭端。  

其次,衛生行政部門主持達成調解協議。這種辦法由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向衛生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在行政機關的主持下,雙方達成協議。從目前情況看,這種辦法能及時平息事態,穩定雙方的情緒。  

再者,當爭議進入訴訟程式後,可由人民法院主持雙方調解達成協議。該協議一經送達立即生效,具有強制執行力,並不得上訴。它的好處是法律效力高,規範性強。但醫患雙方要經歷較長的時間。 

除上述三種法律規定的協商解決爭議方式外,還有兩種新型方式可以嘗試,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和律師參與或見證下的調解:

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後者主持調解達成協議。這種調解程式規範,達成的協議如果沒有法定撤銷事由,就成為合法協議,並且不收取任何費用。但目前,調解委員會對調解醫療糾紛爭議肯定缺乏經驗,需大膽實踐。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它不但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也可以主動介入調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而且只要協議符合合同的訂立原則,協議就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將予以確認。  

二、律師參與或見證的醫療糾紛協議。這種辦法是指在一方或者雙方的律師參與的情況下,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其好處是能夠製作較為規範的協議書,欠缺的是律師見證行為,不能使協議書具有很強的效力。  不管採取哪一種協商解決的辦法,簽訂合法有效的協議是必不可少的。筆者認為,糾紛協議實際上是一種合同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我國強行法的規定和公序良俗,所達成的協議就是有效的。那麼,如何簽訂合法有效的協議?  首先,應嚴格奉行我國《合同法》的一般原則。簽訂過程最好經過公證程式。  其次,應做到“意思表示真實”。這就需要醫患雙方實事求是地對醫療行為進行認定,不妨先在協議書上各自列明觀點,然後再寫明雙方一致認同的事實。  

三,由於糾紛爭議發生後,雙方多處於對峙狀態。有些醫院會認為達成的協議是受到患方的脅迫。其實並非如此,我國《民法》規定,只有在自己或自己的近親屬受到脅迫時,才屬於脅迫。  

四,許多協議還規定“患者不得就此事以任何理由起訴”,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做法。因為,當事人的起訴權是民事法規定的權利。所以,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共利益。否則,將導致糾紛協議無效。如果協議簽訂後,醫方擔心患方再次起訴,不妨約定“醫患雙方放棄基於該債權債務關係的一切訴訟權”,或約定“因該醫療糾紛引起的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就此終了”。  

總之,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中,特別是醫療糾紛協商類,其中有很多可控因素,也有很多不可控因素,協商的具體內容也要根據具體請況來規定,由此看來,醫療糾紛協商可以有規定時間,也可以沒有,當然,還是要由協商情況而定,以上就是關於醫療糾紛協商有規定時間嗎的具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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