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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鑑定級別應該賠償多少錢

醫療事故鑑定級別應該賠償多少錢

一、 醫療費

醫療事故鑑定級別應該賠償多少錢

“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1、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查費、治療費、(中西)藥費、住院費、醫療機構的護理費等。憑合法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收費單據計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的規定,治療一般應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所在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未經醫院批准或出具證明而強行轉院、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患者經醫院治療已痊癒後,沒有必要再住院治療的,應當立即出院。如果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的,繼續住院的費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醫療費還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訓練費”和“適當的美容費”,僅作參考。

2、“原發病醫療費用”是指非醫療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療本身原有疾病的醫療費用。可從兩個方面加以審查:(1)以醫療事故發生的時間判斷。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為原發病醫療費用;(2)以處方藥品和治療專案判斷。凡用於治療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損傷的藥費、檢查費、治療費等為原發病醫療費用。但上述原則也不完全盡然,如以時間判斷為例,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為原發病醫療費用,這是毫無疑問的。但反之卻不必然,因為醫療事故發生後,往往兩種醫療費用會同時交混發生,即在治療因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損害的同時,也在治療患者的原發疾病,特別是當患者的原發病為重危疾病、而醫療事故只給患者造成較輕傷害(如四級醫療事故)時,單純以時間來劃分,將醫療事故發生後的所有醫療費用視為非原發病醫療費用,顯然有失公平。出現爭議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界定,必要時可通過司法鑑定部門單純就醫療費用予以鑑定。

3、關於續醫問題。由於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不可能在醫療事故解決階段全部治癒,故條例對繼續治療費(亦稱續醫費、預期醫療費、二期醫療費)規定為:“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首先,通過分析該立法用語可理解為,在解決醫療事故賠償時(即結案時),對患者尚未發生的續醫費不能以一次性結算的方式予以給付。因為續醫費是指損傷經治療後體徵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者未來治療的費用,由於患者的體質、病情差異和各醫院等級、技術水平、收費標準的不同,無法確定續醫費數額,任何醫療機構或鑑定部門的估算都是不準確的,必然會損害醫患一方的利益。故條例規定續醫費的主張是在“結案後”;其次,是否需要繼續治療,應以專家鑑定組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為依據;其三,繼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計算支付。但目前我國還沒有基本醫療的具體範圍和專案,按國務院法制辦教科文衛司、衛生部法制與監督司、衛生部醫政司組織編寫的《百問》中解釋:“1998年國務院做出了《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開展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各地確定了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範圍和標準等,基本醫療費用的範圍和標準可以參照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但是,由於該條款操作起來較為複雜,加之法院系統對該規定本有牴觸情緒(詳見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唐德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學博士楊永清編寫的《的理解與適用》一書第379頁“基本醫療費用問題”一節),筆者擔心今後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可能會對患者的繼續治療費問題採取“實報實銷”的處理方式,甚至“根據案情一次性判決”(見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一)款)。

二、誤工費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誤工費計算方式按患者有無固定收入分為兩種。

1、固定收入,是指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的人員本應按期得到的、卻因醫療事故就醫造成耽誤工作而喪失的工資、獎金、津貼、特殊工種的補助費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和工資表為準,獎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單位人均獎金計算,超過獎金稅起徵點的以起徵點為限。需要注意的是,個人獨資、合夥企業等私營企業以及財務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別是證明患者“固定收入”高於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收入證明,不到單獨作為認定依據,須結合稅務機關的個人所得稅納稅證明等材料方能認定。

2、無固定收入包括兩類人員,一是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農村村民;二是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憑證,在醫療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經營戶、城鄉個體工商戶、打工者(散工、短工、臨工)、家庭勞動服務人員等。均按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此外,患者依法從事第二職業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予以合理賠償。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無勞動收入而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不予支援。

3、誤工日期的認定。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3條“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並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法醫鑑定等認定”的規定,誤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數和出院後治療醫院出具證明的休養天數兩部分組成,從醫療事故發生的當日開始計算,遇國家法定節假日均不扣減。治療終結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或無相關證明擅自休養的,不予計算誤工費。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殘疾的,自專家鑑定組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後不再計算誤工費,即殘疾者定殘之後不再賠償誤工費。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按司法解釋的原意,是指行政級別為“處級”以下的工作人員。其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各地均由規定,如重慶市現規定的出差伙食補助費為12元/天。

四、陪護費

“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陪護費”這一稱謂比國務院1991年頒佈的《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稱的“護理費”要科學一些,因為醫護人員進行的醫療活動中也有護理活動。陪護費的計算期間只限於患者發生醫療事故後的“住院期間”,均以上一年度事故發生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標準按日計算。需指出的是,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一刀切”陪護費計算方式與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規定的陪護費計算方式有所不同,該條規定:“經醫院批准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如何適用還有待於最高法院解釋的明確。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

“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30年;但是,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平均生活費”是指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該地方上一年度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如重慶市2002年公佈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為5767 元。但交通事故處理機關每年在轉發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資料的同時,都要明確規定該資料使用於處理從什麼時間至什麼時間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以便於操作,建議衛生行政機關可予以借鑑。

根據衛生部新公佈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中“本標準中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的規定,只有經鑑定為三級以上醫療事故即構成十級傷殘以上的,才能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等級為四級醫療事故的,不能計算該賠償專案。

本項規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擔殘疾補助費責任的最高年限,並非任何一起醫療事故都必須賠償滿30年、15年或者5年。具體年限或賠償金額應根據患者的傷殘等級來確定:

(1) 一級乙等醫療事故(一級傷殘)計算30年,即100%;

(2) 二級甲等醫療事故(二級傷殘)按一級傷殘的90%計算。計算公式為:居民年平均生活費×30年×90%(傷殘等級係數,下同);

(3) 二級乙等醫療事故(三級傷殘)按一級傷殘的80%計算;

(4) 二級丙等醫療事故(四級傷殘)按70%計算;

(5) 二級丁等醫療事故(五級傷殘)按60%計算;

(6) 三級甲等醫療事故(六級傷殘)按50%計算;

(7) 三級乙等醫療事故(七級傷殘)按40%計算;

(8) 三級丙等醫療事故(八級傷殘)按30%計算;

(9) 三級丁等醫療事故(九級傷殘)按20%計算;

(10) 三級戊等醫療事故(十級傷殘)按10%計算。

由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假定我國的人均壽命是75週歲(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假定的人均壽命70歲相比,延長了5年),故該項中“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的規定,可按60週歲以上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的方式進行計算:60週歲計算15年、61週歲計算 14年、62週歲計算13年、…68週歲計算7年、69週歲計算6年,依次遞減,70週歲以上按5年計算。須注意的十,計算年限確定後,仍要乘以傷殘等級係數。

在我國相關的醫療事故是指患者在進行治療時,相關的醫院對這類醫療錯誤進行相應的賠償。我國的相關治療單位應對這類患者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等相關費用,進行相應的賠償。相關的受害者需要合法的進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標籤: 醫療事故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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