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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定罪與量刑

未成年犯罪定罪與量刑

未成年犯罪定罪與量刑

由於未成年的犯罪案數量逐年增長,未成年犯罪定罪與量刑也成了現在社會中需解決的重點問題,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是心智不全,責任意識缺乏造成了一系列的損害。按我國現行法律應如何對未成年案進行件定罪和計量,主要內容如下: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但觸犯刑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同時也是其威懾力的重要體現。我們通常說辨別能力是基礎,控制能力是關鍵。當一個根本沒有辨別能力的人或辨別能力非常有限的人觸犯了刑法上規定的一些罪名,比如精神病人發病時的行為,對於他自己來說根本認識不到自己的行為是一種犯罪,我們就不加區別的利用刑法進行處罰,這樣做不利於人權的保護同時也起不到刑法應有的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作用。從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角度出發,對於辨別能力來說最重要的莫過於年齡,這一點對與未成年人尤為重要。因此在認定未成年人犯罪時應首先注意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及犯罪年齡的認定問題。

1、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

(1)4週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一般地說,不滿14週歲的人尚處於幼年時期,還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

因此,法律對不滿14週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視需要對接近14週歲,如12-13週歲的人由政府收容教養。

(2)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對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定罪範圍是:只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這八種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1]此外,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分責所規定的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即使造成的客觀危害再大,其行為也不構成犯罪。這一規定,無疑是符合未成年人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狀況的科學的制度。

(3)已滿16週歲,是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制觀念的長也已達到一定的程度,一般能夠根據國家法律和社會道德規範的要求來約束自己,因而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故其實施的刑法分責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為均應構成犯罪行為,均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刑事訴訟的立案、偵察和審理的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

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如何理解和計算“週歲”。首先,週歲是根據國際慣例用公曆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曆或其他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週歲、16週歲、18週歲,是指行為人過了週歲生日的第二天起。

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處罰的法定年齡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對即將14週歲,甚至差幾天就滿14週歲的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行為,甚至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危害結果的,可否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即將滿18週歲的人所犯罪行為極其嚴重的,可否判處死刑?我們認為,法律在對未成年人定罪和處罰問題上所規定的年齡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縮性,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許突破這種界限,刑法關於責任年齡的規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否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適用

我國刑法對不同的犯罪作出了不同的刑罰規定和幅度,如果把刑法分則中每個刑罰幅度按由低刑到高刑的順序排列,可排列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十五年、無期徒刑、死刑,而刑期的每一間隔可稱為刑格。我國刑法對不同的犯罪作出了不同的刑罰規定和幅度,因此正確理解刑格和運用刑格,必須結合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社會危害程度、法定、酌定的刑罰情節綜合考慮。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規定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就意味著,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從輕或減輕是一條硬行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又規定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這又再次強調了從輕或減輕的幅度相對於成年人的從輕或減輕的幅度要大一些。在某些時候,允許有某種突破。本文擬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適用的幾個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

1、未年人犯罪刑罰適用的幾種基礎刑

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從輕處罰,應首先比照成年人確定基礎刑,基礎刑的確定應在刑罰幅度內的中檔確定,如搶劫罪的刑罰幅度是三至十年,在這一刑罰幅度內包含著三個刑格,即三至五年、五年至七年、七年至十年,如果搶劫一次,其情節一般(當然,情節惡劣,手段殘忍,後果嚴重則另當別論),其基礎刑應確定在三至五年這一刑格內,對未成年人刑罰可比照這一基礎刑,適用從輕處罰時,則降至三年這一起點刑,這樣就能較好的體現刑罰的從輕幅度,在這個刑格內,結合其他的酌定刑罰情節,確定恰當的刑罰。

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主觀惡念不深,犯罪情節一般,易於改造的,應當適用減輕處罰。如王某,17歲,盜竊財物10000元,依法應在三年以上刑罰,而成年人的刑罰也在三年以上這一刑格,如果依成年人的刑罰幅度等同刑罰,就有失公正,顯示不出區別對待特殊保護原則,因此對這類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適用減輕處罰,即在法定刑以下一個刑格內刑罰,三年以下的刑格-即一至三年,在一至三年內刑罰時,如無其他法定從輕或者減輕、酌定從輕情節的,從輕處罰一般不能突破一個刑格,也就是說不能低於二年有期徒刑刑罰。這樣既起到了懲戒作用,也達到了教育挽救的目的。

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主要適用於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於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範圍較為廣泛。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並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部分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並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部分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並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

我們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衝突時,我們應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或者選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

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2、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減刑和假釋

刑法中的緩刑,是指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附條件地不執行

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學理上亦稱為“刑罰之猶豫”。

緩刑制度的主要作用在於:一是可以避免因適用短期自由刑而對很多初入獄後所帶來的犯罪交叉感染;二是緩刑可以保全犯人之廉恥,促進其悔改。因而緩刑在刑事政策中擔任著重要角色,有學者對它予以高度評價,認為它是除了刑罰、保安處分兩個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個支柱,是“特種的刑罰手段”。針對未成年犯生理心理並未發育成熟,主觀惡性不大,可塑性強,易於接受教育改造的身心特點,本著對未成年人犯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針和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理應更注重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因為,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不僅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刑事政策,更重要的是能夠避免由於監禁引起的交叉感染,和因監禁帶給未成年犯終身難以彌補的心理創傷而其迴歸社會。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認為監禁並非改造未成年犯的良策,未成年犯選用緩刑已成為國際社會的普遍傾向。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犯罪問題大會通過的《北京規則》也規定,對未成年犯“應當最大限度地避免監禁”,把少年投入監禁機關始終是萬不得已的處理方法。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花朵,當花朵朝著黑暗的方向生長時,我們應立即糾正趨勢,將其朝向陽光。在教育未成年人的過程中,不要有過激和體罰偏於極端的方式,要以德服人,依法育人。這樣才是最正確的選擇。希望參考後能對您有新的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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