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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戶盜竊既遂標準如何界定?

入戶盜竊既遂標準如何界定?

入戶盜竊既遂標準如何界定?

司法實務中,對入戶盜竊的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是比較難的。畢竟法律規定既遂的處罰是要比未遂的處罰嚴格一些,因此進行界定也是十分有必要的。那麼大家知道入戶盜竊既遂標準是怎樣界定的嗎?請閱讀下文進行了解。

一、入戶盜竊既遂標準如何界定

《刑法修正案》對刑法第264條盜竊罪條文進行了修改“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款正式增加“入戶盜竊”這盜竊一行為方式。因此,在既構成普通盜竊,又構成“入戶盜竊”的情況下,應該是特別優於一般,“入戶盜竊”優於普通盜竊進行評價。

入戶盜竊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同樣應當依據盜竊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來判斷,入室盜竊不僅僅侵害了盜竊罪所保護的合法財產權,同時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居住安全,本質上應當屬於行為犯的範疇。筆者認為入戶盜竊未獲取財物的情形應當分兩種不同的情形進行分析。第一種情形,行為人以盜竊為目的著手採取撬門窗等手段時,其已著手實行犯罪,此時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撬開門窗,此情形下行為人還未實際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寧權,只是威脅到公民的住宅安寧權,也談不上實際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情節明顯輕微,此時不宜以入室盜竊定性,也不宜以盜竊罪定罪。第二種情形,行為人進入他人住宅內,未能竊得財物即被發現,或者未找到試圖盜竊的財物即離開住宅,或者取到財物後即被發現,後攜帶財物逃離住宅,在逃跑途中被抓獲,這些行為由於行為了實施了入侵住宅的行為,實際上已經侵害了入室盜竊所保護的住宅安全,也應當以盜竊罪既遂論處。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入戶盜竊行為如何認定

對於“入戶盜竊”的定義,筆者認為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入戶搶劫”的解釋。“入戶盜竊”應當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實施盜竊的行為。認定“入戶盜竊”,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一是“入戶盜竊”的“戶”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入戶盜竊”的“戶”解釋為:家庭及其成員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場所,包括封閉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帳篷以及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等。集生活、經營於一體的處所,在經營時間內一般不視為“戶”。

這裡的“戶”在特徵上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情況下,如果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入戶搶劫”的規定,認定“入戶盜竊”時,也應當注意“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即行為人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進入他人住所,對於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如果行為人基於其他非法目的而進入他人住所並實施了盜竊行為的,也不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關於對“入戶盜竊既遂標準如何界定”的問題,本站小編就為大家介紹到這裡,但願可以為您提供一些幫助。從刑法修正案八以來,我國就明確了對入戶盜竊的處罰,一般情況下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標籤: 界定 入戶 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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