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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怎樣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怎樣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認定本罪,最主要有兩點:

是否具有詐騙的故意和行為;

數額是否達到較大的標準。

是否具有詐騙的故意和行為是認定本罪的最關鍵因素,比如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而繼續使用,同時,行為人還必須有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詐騙犯罪是一種貪財性犯罪,行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佔有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比如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但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則不夠成本罪。

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是認定本罪的另一個關鍵因素,行為人的信用卡詐騙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惡意透支1萬元以下的行為,只認為是一般性違法使用信用卡,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罪的既遂認定:

信用卡詐騙罪雖然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包括國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財物,那到底是以哪一個客體為標準來確定本罪的既遂或未遂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得財物的,是詐騙未遂。

由此參照可知,騙取財產為詐騙類犯罪的既遂標誌。

關於信用卡詐騙罪,主流觀點認為,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公私財物的實際控制權為既遂標準,否則不能認定為貸款詐騙罪既遂,而應依實際情況認定為犯罪預備、中止或未遂,並依法給予相應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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