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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好意施惠所有權被侵權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嗎?

因好意施惠所有權被侵權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嗎?

因好意施惠所有權被侵權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嗎?

一、因好意施惠所有權被侵權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嗎?

好意施惠人有重大過錯的也要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無償合同與好意施惠之間有哪些不同點?

1、主體要求不同

在好意施惠行為中,好意施惠人可以不具備和合同所要求的行為能力,而在無償合同中,合同主體的施惠一方須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並需要履行理性人的注意義務。

2、性質不同

純粹的好意施惠行為既不是法律行為,也不是事實行為,而且也不是準法律行為,而是由道德、習慣等法律規則以外的社會規則調整的社會層面的行為。而在模稜兩可的情況下,則應該根據交易習慣來加以理解,斟酌當事人利益關係和公平原則,進而合理認定某一行為到底是好意施惠還是無償合同等民事法律行為;而無償合同屬於民事法律行為,故二者在性質上存在著差別。

二、執行好意施惠能否減輕責任?

1、施惠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下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

施惠者在主觀故意的情形下應承擔全部責任,在重大過失下根據過失程度及案件實際情況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

2、施惠者為一般過失或雙方均無過錯時,由受惠者自負風險。

日常生活中,風險無處不在,人們認識到風險,也自願承擔這些風險。當個人單獨從事危險活動時,由自己承擔風險沒有任何異議。

3、好意施惠者不能因先前的“好意”減輕責任。

依社會公平觀念,施惠人無償施惠而有侵權行為時,類似於無償契約,故其責任應相對減輕;也有觀點認為,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僅將其限定於故意和重大過錯。第一種意見顯然混淆了好意施惠行為與後續的侵權行為。好意施惠行為中施惠人的“好意”僅限於施惠行為時的主觀狀態,正因為施惠人僅僅是出於“好意”這一主觀情誼要素,使該行為因欠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要素而得到特殊介定,此時,施惠行為本身不受法律調整。當“好意”通過施惠行為得到實現後,我們不能再以“好意”來重複評價其後造成的侵權行為。侵權責任要考慮的是侵權者在實施侵權行為時的主觀過錯對侵害結果的影響,而行為人的“好意”與行為人的“善意,注意義務”是兩個不同的主觀範疇,談到行為性質時,考慮的是“好意”,談到侵權責任時考慮的是“善意,注意義務”,因此,好意施惠人的侵權責任不能因先前行為的“好意”而減輕。

綜合上面所說的,好意施惠在法律上並沒有具體的規定,一般是因自己的好意而導致他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只要造成嚴重的後果必定就需要承擔起相應的後果,如果造成的影響不大,對於當事人是可以不用承擔的,所以,不同的情形會做出不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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