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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私自賣房是否有法律效力?

新婚姻法私自賣房是否有法律效力?

新婚姻法私自賣房是否有法律效力?


我們知道,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於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實踐中可能會發生夫妻中的一方未與另一方商量,私自將房產賣給他人的做法。那新婚姻法私自賣房是否有法律效力?本站小編為您整理了以下內容,來看看法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吧。


一、新婚姻法私自賣房是否有法律效力?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的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援。”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構成擅自賣房,效力需綜合判斷,如果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即善意取得,該買賣行為有效。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讓與人須為動產的佔有人或者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

該要件實質上是要求讓與人(無權處分人)對其所處分的他人之物,須具有“權利的外觀”,這是善意取得發生的前提。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礎在於物權公示的公信力,而不動產登記與動產的佔有,均為物權的公示方法。依法定公示方法表彰的權利和權利人,具有使不特定的他人信賴其正確的效力和善意保護效力。非真正權利人而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如真正權利人借用子女或他人名義為房地產登記、共有的不動產只以一人的名義進行登記等情況)或者現實佔有他人的動產(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保留所有權買賣中買受人佔有他人動產的情形等),方能給不特定的第三人以權利外觀,從而使其合理地信賴登記權利人或佔有動產的人就是真正的權利人而與其進行交易。而對標的物沒有任何權利外觀的人處分他人之物,根本無從發生第三人的合理信賴與善意取得的問題。

2、讓與人須無處分權

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恆相對應,惟有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發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問題,因此善意取得的另一要件即是讓與人雖有權利的外觀但實際上卻沒有處分權。讓與人無處分權,包括根本即無處分權,也包括欠缺完整的處分權(如某一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物等)。如果登記的權利人或動產的佔有人受真正權利人之委託而為處分、無處分權人嗣後取得處分權或得到權利人的追認,則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則,這種情況下轉讓行為應屬自始有效,無需考慮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的問題。

3、受讓人須基於交易行為而支付合理的對價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的安全,故只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存在交易行為時才存在善意取得問題。依《物權法》第106條中關於“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的規定,善意取得不僅應基於有償的交易行為,而且以合理的對價為其成立條件。非通過交易行為而以受贈、繼承等方式無償取得財產的,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否則將會造成各方利益保護上的明顯失衡;雖為有償行為但以明顯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亦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明顯的低價會影響到對第三人“善意”的判定)。至於約定的“合理的對價”是否已由受讓人實際支付,一般並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該價款尚未支付的,讓與人或者原權利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債權請求權。

要看購房的第三者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價款,是否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如果第三者購買房屋的手續合法,為善意取得,雖然為夫妻其中一方私自買賣,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過如果夫妻雙方面臨離婚,其中一方私自賣房的,另一方可以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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