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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妝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嫁妝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一、嫁妝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嫁妝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對於嫁妝的性質,應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認定。其是否用於夫妻日常生活,嫁妝的價值大小,是否進行了物權公示等作為認定嫁妝歸屬的參考標準。

所謂嫁妝,是女方出嫁時,孃家為女兒準備的結婚用品,如車子房子、衣被、傢俱及其他用品。女方結婚時,父母出於為了女兒今後能過得更好些,或者儘量給女兒爭取在男方家的地位之類的目的,通常會為女兒準備一些嫁妝帶到男方家中去,故嫁妝應屬於女方父母實施的贈與行為。於情於理於法來講,嫁妝必然是包含了父母對自己女兒贈與的意思表示,而對於該嫁妝是否包含對另一方的贈與,在女方父母無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則是存在爭議的。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從該條款可以看出,贈與是需要贈與人實施贈與行為,且受贈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受贈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而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中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贈與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則屬於個人財產。從該規定來看,在贈與人無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以是否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這個時間點來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實踐中,通常女方父母實施贈與行為並不會考慮雙方是否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更多的是在雙方舉行結婚儀式之時或前後實施的行為。故不能完全以是否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是否辦理結婚登記這個時間節點來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對於嫁妝的歸屬認定問題,認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進行認定。男女雙方結婚組建的家庭 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的。對於一些日常家用產品,如冰箱、洗衣機等物件,女方父母在實施贈與行為時,主觀意識上考慮的更多的是為了便利雙方今後的生活,供雙方在今後的日常生活中使用,而且實踐中通常也是雙方都享受到了贈與物提供的服務,故應認定這類物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對於一些私人物件,如戒指、項鍊、衣服之類的,因其具有人身專屬性,參照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屬於個人財產,則該類嫁妝應屬於贈與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明確贈與一方的個人財產。而對於房產、車輛等通常需要進行物權公示的大額財產。作為女方的父母必然是希望自己的女兒過得好,故對於贈送的房產、車輛等大額財產,必然是包含贈與女兒的意思表示。但若在進行產權登記時登記了雙方的名字或某些原因登記在男方的名下,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視為女方父母對雙方的贈與。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標準是什麼

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婚前及婚後財產歸屬於夫妻共有或是一方所有,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所得除了個人特有財產外,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約定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見,當事人可以根據各自婚姻的特殊性自由靈活地對夫妻財產權屬進行約定,可以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即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有效要件未作規定,不過,夫妻財產約定既為身份財產合同,不僅要符合《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也要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一般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締約主體應為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

(2)締約時,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締結財產約定完全出於夫妻雙方自願;

(4)約定內容必須合法,不得超出夫妻財產範圍,不得規避法律義務;

(5)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此為《婚姻法》第19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

雙方可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財產約定,也可以在婚前就進行財產約定,但該婚前財產約定在婚姻關係正式成立之後才發生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和撤銷,我國《婚姻法》未作限制,故應理解為不受限制,允許夫妻變更或撤銷其財產約定。

2.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贈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由於該司法解釋對“投資取得的收益”並無明確界定,實踐中可以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

第一,當事人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第二,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或企業,若基於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依照《婚姻法》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第三,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於儲蓄產生的利息,由於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孽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物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第四,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嫁妝本身並不屬於結婚的必要要件,但受我國傳統婚假習俗的影響,目前還是有很多家庭在結婚的時候,由女方家給一定的財物作為給女方的陪嫁。當然,關於這個嫁妝也會因為實際情況的不同,而影響到對其性質的認定。由於法律上面判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通常是以雙方登記結婚領取結婚證為界限,因而就不能再以民間是否舉行了婚禮作為是否結婚的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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