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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XX與江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鄭XX與江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莊XX,該公司經理。

鄭XX與江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馮XX,江蘇通達聲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小杰,江蘇通達聲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象山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賈XX,江蘇XX律師。

上訴人江蘇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7)蘇1322民初69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鄭XX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XX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分別於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30日向王XX匯款50000元的銀行明細查詢單與本案關聯性被一審法院予以否認。而上訴人上述兩份匯款收款人均為王XX並且王XX曾以欠條當事人的身份在欠條上簽字,因此,從匯款數額與鄭XX一審訴訟請求相一致來看以及收款人王XX系欠條當事人,上述兩份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2.一審不追加王XX、陸XX為共同被告,無法查清本案相關事實。因為涉案款項的退還是經王XX、陸XX退還,即只有王XX、陸XX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與訴訟,才能查清涉案款項是否實際退還給鄭XX。

鄭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並無必要追加案外人王XX、陸XX為本案的被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鄭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XX公司退還鄭XX保證金100000元,並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XX公司因建設工程需要,收取鄭XX保證金200000元;XX公司通過轉賬支票返還鄭XX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XX公司向鄭XX出具金額為100000元的欠條一張。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債務是否已經清償。

一審法院認為,XX公司承諾返還鄭XX保證金並出具欠條,雙方約定退還期限,但XX公司未按期履行,其行為構成違約,現鄭XX要求XX公司退還保證金100000元,並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援。

XX公司辯解其已通過銀行向王XX支付100000元,已履行完付款義務,且該付款系經過鄭XX及王XX、陸XX同意,鄭XX對此予以否認,XX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鄭XX同意其向王XX支付,故XX公司向王XX付款不能證明其已履行向鄭XX的付款義務。

XX公司主張王XX、陸XX也在該欠條上簽字,鄭XX僅起訴XX公司,屬遺漏主體,並申請追加王XX、陸XX為共同被告,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雖然王XX、陸XX亦在該欠條上簽字,無論二人是見證人還是共同債務人,鄭XX均有權就全部債務向XX公司主張權利,故無需追加王XX、陸XX為本案共同被告。同時,XX公司一方面主張王XX、陸XX系共同債務人,一方面主張其向王XX支付款項系履行了對鄭XX所負的債務,這明顯相互矛盾。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江蘇XX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鄭XX保證金100000元並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XX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XX公司提供一份建設銀行的轉賬憑證,證明目的是案外人王XX於2016年4月30日向鄭XX妻子張XX匯款30000元,該款是用於歸還保證金。

鄭XX對該證據質證意見:對該憑證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認證意見:對該銀行轉賬憑證,經本院至經辦銀行核實,收款人是徐XX,不是張XX,雙方對法院核查的情況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XX公司匯給王XX的兩筆匯款100000元與本案有無關聯性;2.是否應當追加王XX、陸XX為共同被告。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XX公司出具涉案100000元欠條給鄭XX,在該欠條上有王XX、陸XX簽字,XX公司主張欠鄭XX100000元的款項已通過給王XX的兩筆匯款償還,但XX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匯款給王XX與本案欠款有何關聯性,也未能證實王XX收到100000元匯款後交還給鄭XX,故XX公司向案外人匯款以此來抵消本案欠款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本案中,王XX、陸XX雖在涉案欠條上簽字,但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明確該二人在借款關係中的地位。退一步說,即使該二人是借款人,則王XX、陸XX與XX公司構成共同債務人,則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故鄭XX向XX公司主張並無不當。萬桑紅上訴主張追加王XX、陸XX為共同被告,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江蘇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XX

審判員  陳XX

審判員  朱 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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