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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與祥雲縣東山彝族鄉妙姑村民委員會及第三人云南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段XX與祥雲縣東山彝族鄉妙姑村民委員會及第三人云南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段XX。

段XX與祥雲縣東山彝族鄉妙姑村民委員會及第三人云南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成國,雲南興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祥雲縣東山彝族鄉妙姑村民委員會。

負責人自XX,系該村委會主任。

委託代理人張XX,雲南XX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X,系該公司董事長。(未到庭)

住所地雲南省大理州祥雲縣下莊街320國道旁。

委託代理人李XX,男,1978年8月1日生,漢族,湖北雲夢縣人,中專文化,居民,現住祥雲縣。身份證號:。系該公司副總經理,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段XX訴被告祥雲縣東山彝族鄉妙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妙姑村委會”)及第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4月3日受理,並於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告段XX不服判決,於上訴期內上訴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大中民終字第499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2015)祥民初字第689號民事判決,發回祥雲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於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並於2015年11月16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XX及委託代理人張成國,被告妙姑村委會的負責人自XX及委託代理人張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月,原告掛靠XX公司與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文體活動廣場建設專案,原告如合同所約按期完成了工程專案的建設。該工程完工後,由於被告需求,原告繼續對被告的辦公樓及其附屬工程、垃圾池、廁所、一事一議人畜飲水工程、巷道路面硬化等工程進行了施工。在上述工程完工後,雙方於2013年6月在東山鄉人民政府相關人員的共同參與下進行了工程結算,此時被告尚有23.71萬元工程尾款出現資金短缺,經雙方協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該欠條約定:被告分兩次償還原告欠款,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償還15萬元,2014年12月31日前償還8.71萬元。時至2015年3月,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付款。2015年1月原告與被告協商處理,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項。現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1.被告支付給原告工程款23.71萬元;2.被告支付給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被告辯稱,一、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如下:1.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供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導致原被告雙方無法進行結算;2.原告支取的工程款金額累計已經達到183.5萬元,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3.欠條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結算書,原、被告雙方都沒有對建設工程進行過清算,不存在經原、被告雙方共同簽字或蓋章的結算書,原、被告雙方不具有合法有效的結算。二、欠條的形成過程不合法。妙姑村委會第五屆班子依法履行職務後,第四屆村委會主任周XX拿走了村委會的公章並持有公章一週左右,後經上級勒令周XX交還公章,在交還公章之前,周XX提出村委會欠段XX的工程欠款問題,被告堅決不認可,周XX便指使第四屆村委會副主任自增華書寫了欠段XX欠款的欠條,並擅自加蓋了村委會公章。三、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問題。原告沒有提供有效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以及雙方簽署的結算單,沒有完成其舉證責任。原告僅憑一張不真實、不合法的欠條,不能達到其舉證目的。從證明標準來看,原告所舉的欠條等證據達不到高度蓋然性,在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由原告承擔不利後果。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資質中標承建了妙姑村委會文XX的工程,這工程已經按質按量如期竣工,工程的款項已經全部支付清結,之後原告又去承建其他專案的工程情況第三人並不知情,與第三人無關。

為支援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XX、原告的身份證影印件1份1頁,證實原告的身份資訊情況及主體資格;A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份共88頁,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合同關係,及原告組織人員實際施工的事實;A3、施工圖紙原件1份共19頁,證實原告組織人員進行施工的事實;A4、工程結算驗收表原件5份5頁,證實原告進行施工的工程量及結算結果;A5、工程施工量情況記錄原件1份共3頁,證實原告進行施工的事實;A6、欠條原件1份1頁,證實被告拖欠的工程尾款數額及還款期限;A7、發票、稅務憑證原件各1份,證實原告進行施工的事實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實;A8、證人周XX的當庭證言,證實原告為被告建設工程的事實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實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的XX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A2組證據中的關於與第三人簽訂的文化廣場建設施工合同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XX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的三性均不認可,因為沒有加蓋XX公司的公章,但對原告進行過施工的證明方向認可;對A3組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因為被告方並未向原告方出示過這份圖紙,雙方並未確定施工圖紙,但對其證明目的予以認可;對A4、A5組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因為是原告單方出具的,沒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簽字;對A6組證據三性均不認可,也達不到原告的舉證目的;對A7組證據認為形式要件不合法,但對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過款項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可,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項是直接支付給施工人段XX,並未與XX公司有任何經濟往來;對A8組證據認為證人的陳述不真實,不予認可。

第三人對原告所舉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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