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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行政訴訟解除婚姻關係 妻子“另有其名”

提行政訴訟解除婚姻關係 妻子“另有其名”

2003年4月,原告李知青與第三人丁香花相識,並在萍鄉市某鄉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2010年雙方因感情不和,妻子丁香花離家出走,原告李知青到丁香花老家尋找,才得知妻子丁香花真實姓名是王小芳,王小芳是借用了丁香花的戶口資訊辦理的身份證,而真正的丁香花已於2008年辦理了二代身份證,與臺灣籍林某登記結婚。

妻子“另有其名” 提行政訴訟解除婚姻關係

原告李知青於2017年2月6日向湖南省洞口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和丁香花離婚,洞口縣人民法院以原告李知青與丁香花的結婚證是王小芳冒用丁香花身份取得,結婚登記存在瑕疵應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了原告李知青的起訴。原告李知青遂向江西省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將萍鄉市某民政局告上法庭,請求撤銷被告萍鄉市某民政局對李知青與丁香花作出的婚姻登記。

湘東區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相關規定,當事人申請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一)戶口證明;(二)居民身份證;(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本案中,原告李知青和丁香花在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僅提供雙方身份證和原告李知青所在地村委會開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結婚登記材料不全,在此情況下被告就為原告李知青及丁香花頒發了結婚證,存在審查不嚴的情形,且已查明,原告李知青與丁香花的結婚證系王小芳借用丁香花的身份取得,該登記行為應當予以撤銷。故依法支援了原告的請求,對該錯誤的婚姻登記行為予以撤銷。(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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