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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買賣合同的履行地的分析

關於買賣合同的履行地的分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是確定所有合同管轄的一般性規定,其中,“被告住所地”很容易理解,但“合同履行地”在理論和實務中卻存在頗多爭議。

關於買賣合同的履行地的分析

一般而言,所謂“合同履行地”,通常認為是“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

可具體到買賣合同中,由於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法律行為,這決定了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因此買賣合同的雙方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不管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具體說來,出賣人必須履行交付約定標的物的義務,而買受人則必須履行支付約定價金的義務。合同法對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規定了三條(第159、160、161條),要求買受人在約定的時間、地點,將約定價款的所有權轉移給出賣人,對出賣人的主要義務規定了四條(第135、136、138、141條),要求出賣人在約定的期限、地點,將標的物或提單交付買受人並轉移所有權。既然存在買方主要義務履行地(即交付價款地)和賣方主要義務履行地(即交貨地),那麼,買賣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應是兩個(有些情況下可以合二為一),還可能有一些與履行該合同有關的地點,如: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除錯地等,理論上講這些有關地點均是合同履行地。

既然一個買賣合同因有兩個履行行為而有可能有兩個以上不同的合同履行地,那麼,該如何確定管轄法院呢?是不是與買賣合同有關的履行地(包括接受價款地等)法院都應有管轄權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於: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了專門規定:“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實際履行地點與約定不一致,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則規定:“以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因此,其它地點(應包括價款接受地點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由於有了對買賣合同履行地的專門規定,那麼,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狹義的理解,就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作廣義的理解。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和《民訴意見》第19條是有衝突的,因《規定》的頒佈生效在後,故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轄權的確定自然應適用《規定》。

對於《規定》,筆者的理解是:

1、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或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那麼,上述地點的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2、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原約定的地點,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否則,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這裡的其他方式應包括雙方實際已交付和接收地點,即以實際交貨地點作為履行地而確定管轄。

3、當事人在合同中雖有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4、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無論是否實際履行或交貨,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5、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基於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無論是貨款糾紛,還是貨物數量、質量、期限糾紛等等,應依照《規定》確定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目前實踐中大部分法院立案時都是這樣操作的。

確定買賣合同履行地不僅在訴訟上對地域管轄法院的確定很有意義,從物權轉移的角度看,合同履行地往往涉及財產的交付,因此會引發財產風險的轉移等法律問題,因此,在實體上也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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