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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和監督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016年2月2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08號:《江蘇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16年2月18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釋出,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監督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許可實施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監督活動應當遵循層級監督與專門監督相結合、監督與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監督管理制度。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的統籌管理以及執行情況的監督工作。政府法制機構按照職責開展行政許可監督工作。監察機關按照職責調查處理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有關機關做好行政許可監督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上級行政機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政務服務管理機構等舉報和投訴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第二章 行政許可實施管理

第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事項清單,並向社會公佈。

全省實行統一的行政許可專案名稱、編碼和設定依據,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組織稽核後公佈。

第七條 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實行動態管理。行政許可設定依據等發生變化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更新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稽核後重新公佈。

第八條 法律、法規未設定行政許可的管理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以備案、年檢、監製、認定、認證等形式變相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將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拆分為多個行政許可事項分別實施。

第九條 行政許可事項依法發生調整的,與該行政許可事項配套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其制定的配套規範性檔案予以清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法將其實施的行政許可委託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委託的除外。

委託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編制和更新服務指南,列明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申請條件、基本流程、辦理期限和申請的材料、提交方式、收費依據、標準、注意事項等內容。

服務指南、相關格式文字及其填寫說明或者範本應當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場所免費提供,並在政務服務網站等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統一的政務服務平臺,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等事項。

推進網上辦理行政許可,實現行政許可資訊資源共享。

依法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工作,集中行使行政許可權。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工作予以指導。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確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受理、稽核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並向政務服務中心集中。依法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地區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依法需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辦理的具有關聯性的行政許可,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統一接收,向其他部門轉送申請材料,並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相關部門應當並聯辦理,按照時限要求分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註明日期,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優化行政許可辦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並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評價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以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

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滿3年或者認為有必要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以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組織對行政許可進行專項評價。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對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具體規定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規定的制定機關。

第十九條 對行政許可進行評價,應當通過調研、聽證、論證、網路徵詢等方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組織行政許可評價,可以根據需要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經過對其實施情況以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後,認為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停止實施的,應當報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決定。

第二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修訂草案時,起草單位應當對該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專項評價,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許可,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督促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及時依法處理和糾正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內部監督制度,及時發現和糾正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的建立和更新情況;

(二)依法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情況;

(三)依法應當公開、公示、告知、聽證等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按照法定程式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以及作出決定的情況;

(五)實施行政許可收費的情況;

(六)內部監督制度建設以及實施情況;

(七)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機構服務等情況;

(八)相關檔案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等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組織開展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全面檢查或者重點抽查;

(二)查閱實施行政許可的卷宗、文書、檔案等材料;

(三)依託政務服務平臺開展電子監察;

(四)對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活動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五)向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六)向被許可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和投訴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接到舉報和投訴的機關應當在職權範圍核心實處理後,及時將核實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未經舉報人、投訴人同意,不得洩露其身份資訊。

第二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許可事項依法發生調整後,配套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未及時對其制定的配套規範性檔案予以清理的,應當督促其開展清理。

第二十九條 原以行政許可方式管理的事項轉移給社會組織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組織承接事項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承接事項、管理方式等資訊。

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並向社會公開承接事項的管理方式、管理規範、辦理程式等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年度內不得被評為優秀或者先進單位。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誡勉談話、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並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擴大行政許可實施範圍或者增加、減少行政許可條件的;

(二)以備案、年檢、監製、認定、認證等形式變相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將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拆分為多個行政許可事項分別實施的;

(四)對依法取消的行政許可繼續實施、指定給下屬單位、其他組織等繼續實施或者以其他形式變相繼續實施的;

(五)違反規定將指定機構的諮詢、評估作為授予行政許可的條件的;

(六)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不進入政務服務中心辦理的;

(七)對按照規定應當並聯辦理的事項未開展並聯辦理的;

(八)要求申請人提供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其他材料的。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1年內2次以上出現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被追究責任的;

(二)干擾、阻撓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或者打擊報復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等的;

(三)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產生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拒不執行依法作出的糾正其違法行為的決定的。

第三十三條 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主動糾正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損失,或者及時消除不良影響的;

(三)檢舉、揭發他人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責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或者作出處理決定。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以外其他追究方式的,由其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處理權的機關按照職責許可權決定。

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抄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直接面向社會辦理的各類服務事項,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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