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建築評價標識使用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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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建築評價標識使用規定(試行)
為加強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管理,規範評價標識的使用,維護評價標識的信譽和權威性,依據《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文 號:建科綜[2008]61號
頒佈時間:2008-10-10
實施時間:2008-10-1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一條 為加強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管理,規範評價標識的使用,維護評價標識的信譽和權威性,依據《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綠色建築評價標識分為“綠色建築評價標識”和“綠色建築設計評價標識”。“綠色建築評價標識”包括證書和標誌(掛牌),“綠色建築設計評價標識”僅有證書。
第三條 “綠色建築評價標識”和“綠色建築設計評價標識”證書和標誌(掛牌)的使用應當遵循本規定。
第四條 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用於獲得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建築及其單位;未獲得評價標識的,不得使用綠色建築評價標識。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委託建設部科技發展促進中心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綠標辦)負責統一製做綠色建築評價標識證書和標誌(掛牌),並統一管理。
第六條 三星級綠色建築評價標識證書和標誌(掛牌)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頒發並監督使用;一、二星級綠色建築評價標識證書和標誌(掛牌)由受委託的地方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頒發並監督使用。
第七條 綠色建築的標誌(掛牌)應掛置在獲得綠色建築標識的建築的適宜位置,並妥善維護。
第八條 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證書不得複製,不得用於不實的宣傳報道。如發生此類現象應及時糾正,造成不良後果的將追究當事人責任,情節嚴重的收回標識,撤銷資格。
第九條 撤銷綠色建築評價標識資格的建築及其單位,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證書和標誌(掛牌),並由綠標辦或有關機構收回。
第十條 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標識資訊如發生變更,持有者須於10日內向綠標辦或有關機構報告,說明情況,由綠標辦或有關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綠標辦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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