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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濟南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濟南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濟南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為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維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為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維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區(含濟南高新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供水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執法)、住房保障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為

第六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是供水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確保所供飲用水水質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

第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

第八條 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必須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憑工商營業執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特種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續。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必須自裝置投入使用之日,將下列資訊報送裝置所在地縣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登記備查:

(一)裝置的初始經營使用時間、設定的具體地點;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影印件;

(三)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出水水質合格檢測報告;

(四)特種用水使用合法證明。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基本衛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並執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

(二)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三)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裝置設施等符合基本衛生規範;

(四)具備基本的衛生防護和安全防範措施,定期巡查、保養、維護供水裝置設施,並做好記錄;

(五)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的涉水產品和消毒產品,索取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以及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

(六)按照本辦法及相關衛生標準、規範要求開展水質檢測,達到相關水質標準要求後方可供水。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應的管道分質供水應當符合飲用淨水水質標準。

現制現售飲用水出水水質除應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外,還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符合要求的水淨化處理裝置、設施和相應的消毒設施,按規定對水質進行消毒,並保證其正常運轉。

新建水處理裝置、設施、管網投入使用前和修復後,均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至少每六個月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經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供水,發現水質不合格的應當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實施清洗、消毒前兩日,通過張貼告示等方式,告知業主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實施清洗、消毒時應當邀請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居(村)民委員會全程進行監督,並在清洗、消毒記錄上簽字確認,存檔備查。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完成後24小時內,將清洗、消毒的有關情況向業主公示。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道路兩側公共場地等部位設定現制現售飲用水裝置,確需在上述部位設定的,設定地點須依法經城市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安裝裝置,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裝置外觀整潔、無鏽蝕和破損;

(二)裝置的出水口必須有內凹的隔離區域,避免汙染;出水口處應安裝閉合緊密且能關閉的門,在不售水時應處於關閉狀態;

(三)裝置應當置於所在區域的視訊監控範圍之內,或者自行安裝視訊監控設施;

(四)裝置底部離地面10釐米以上;

(五)裝置不得在產生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等汙染源的安全防護距離範圍內設定,與垃圾房(箱)、廁所的直線距離在20米以上;

(六)安裝必要的尾水回收裝置。

現制現售飲用水裝置所在區域負有物業管理責任的相關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現制現售飲用水裝置安全防護和尾水回收工作。

第十六條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定特種用水、尾水回收的具體管理辦法,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根據裝置額定引數或者水質狀況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水質檢測儀器、裝置,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色度、渾濁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值每週進行現場快速檢測;對出水水質的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耗氧量等重點指標每六個月至少檢測一次,並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要求。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的抽查檢驗,對信用等級較低的經營者所供水質,相應增加抽查檢驗頻次。

第十八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安排專人或者通過遠端監控對現制現售飲用水裝置每日至少巡查一次,確保裝置運轉正常、衛生防護與安全防範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九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裝置或裝置周圍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資訊:

(一)經營者營業執照影印件、衛生管理員聯絡方式;

(二)制水裝置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影印件;

(三)水質自檢和委託檢測的時間和結果;

(四)制水裝置清洗、維護以及巡查記錄;

(五)水質處理材料的更換情況;

(六)與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相關的其他資訊。

第二十條 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供、管水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面板病及其他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每年組織供、管水人員進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未參加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人員,不得安排上崗。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儲存期限應不少於兩年。衛生管理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機構、人員;

(二)制水工藝流程、衛生管理制度及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預案;

(三)供水設施、裝置的更新、檢修、保養、清洗、消毒記錄;

(四)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等生產原(輔)料進貨查驗記錄及相關憑證;

(五)水質處理器(材料)的使用、維護、更換等情況;

(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情況;

(七)水質自檢和委託檢測記錄。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培訓、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導致或發生生活飲用水汙染事件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按規定及時向衛生計生、環境保護、水行政、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資訊,並根據事態發展及時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生活飲用水安全資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應急預案和不同情形,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分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供水單位立即暫停供水;

(二)責令供水單位對受到汙染的供水設施、裝置和管網採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三)責令供水單位採取控制汙染源、切斷汙染途徑等其他措施。

供水單位應當對受到汙染的供水裝置、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消除衛生安全隱患,經檢測水質符合相關標準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或者患有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三)供水單位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

(四)集中式供水單位未按照要求配備消毒設施裝置對供應的飲用水進行消毒,或者消毒設施不能正常運轉的;

(五)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六)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未按要求更換水處理材料的;

(七)供水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對所供水質進行檢測的。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採取基本衛生防護防範措施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資訊公示,或者不如實公示資訊的。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特種用水合法手續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別予以查處。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對產生的尾水未按規定回收利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依照《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第三十四條予以查處。

未經城市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公共場地等部位安裝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裝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由衛生計生、城市供水、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管)、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納入企業信用管理體系,視情節輕重認定失信等級,發放重點監督警示,各執法部門實施聯動機制予以相應懲戒。

上述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日常巡查監督管理,及時制止糾正和依法查處供水單位的違法行為,發現屬於其他部門監管職責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各執法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將行政檢查、行政處罰、失信等級等執法處理結果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生活飲用水汙染事件的單位、汙染責任單位未立即處置,導致事故擴大的;

(二)隱瞞、緩報、謊報生活飲用水汙染事件,或者毀滅有關證據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編造、傳播虛假生活飲用水安全資訊,或者明知是虛假生活飲用水安全資訊而進行傳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使用者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以及管道分質供水。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戶之前經再度儲存、加壓和消毒或者深度處理,通過管道輸送給使用者的供水方式。

本辦法所稱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製作並直接散裝供應的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涉水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和其他材料、化學物質。

本辦法所稱消毒產品,是指用於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

本辦法所稱供、管水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淨水、取樣、化驗、供水設施裝置衛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涉水產品水處理材料更換等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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