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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的規定

限制出境的規定

民事訴訟的程式中,如果被執行人需要出境,但是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出境會影響到案件的審理,這種情況下法院是有權對被執行通過一定程式來限制其出境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對限制被執行人出境措施作了原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進一步作了詳細的規定,上述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程式的啟動。一般情況下,限制出境措施主要在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時採取,情況緊急等必要情況下,法院可依職權採取。
二、限制出境的物件。不僅包括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而且還包括對債務履行有一定影響的直接責任人員。
三、限制出境的解除。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完全部義務的,執行法院應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也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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