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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爆炸罪的認定有哪些

關於爆炸罪的認定有哪些

一、關於爆炸罪的認定有哪些?

關於爆炸罪的認定有哪些

爆炸罪指的是以爆炸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對於爆炸罪的認定需要符合侵犯客體為公共安全,客觀方面需要滿足犯罪行為人制造了爆炸,並導致了多數人傷亡。爆炸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劃分兩者界限應以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為標準炸未遂。

二、爆炸罪和其他罪行的區別

爆炸罪與以爆炸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分這兩類犯罪,其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後果都有相同之處,但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為人引發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其危害結果是難以預料和難以控制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犯罪行為人雖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還可以使用物,其結果也沒有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財產的,依照本法第275條的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爆炸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這種犯罪只能由過失構成,而爆炸罪,在客觀方面不僅限於上述情況,在主觀方面一般由故意構成。例如,某縣公社農場大隊非法生產硝氨炸藥。因設備陳舊,廠房也不符合炸藥生產規定,又沒有安全措施,該縣公安局曾幾次正式通知他們停止生產法條的原則,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論處。

三、爆炸罪的犯罪構成

1.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害客體為不特定多人的安全及公私財產利益。客觀方面表現為用引發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制造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以爆炸方式故意殺死特定個人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不以本罪論處。

2.根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本罪的,應負刑事責任。

3.本罪行為是一種極為危險的犯罪行為,一經實施即會造成嚴重危害,因此,爆炸行為即使未造成嚴重危害結果,只要危害公共安全,即構成本罪。已造成嚴重後果,作為加重情節考慮。

4.十年以上量刑的數額“重大損失”標準,一般為5萬元以上。

5.本罪與故意用爆炸方法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別,主要看是否有特定對象,是特指某個主體,還是會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安全。本罪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區別,一是故意,二是由於違反規定的過失行為,兩者不可混淆。

以上就是對於爆炸罪的認定的內容,爆炸罪必須要滿足危害到多數人的安全這樣的必要條件,才能夠判斷其為爆炸罪。爆炸罪對於公共安全有很多的危害,罪行嚴重,情節惡劣,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了嚴重後果的,則判十年以上甚至是無期徒刑。

標籤: 爆炸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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