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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銷罪商品認定是怎樣的

傳銷罪商品認定是怎樣的

傳銷罪商品認定是怎樣的

傳銷罪是一種以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名的,實際是引誘參與者繳納費用或者是欺騙加入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然後通過參與人數的逐步壯大來從參與者身上撈取利益,按照順序分成不同階級,以不正當的手段控制參與者,傳銷罪商品認定是怎樣的呢?

傳銷罪商品認定
  《意見》第3條明確了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的“騙取財物”的認定問題,即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採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根據刑法的規定,“騙取財物”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之一,這也是傳銷活動的最本質特徵,傳銷活動的一切目的都是為了騙取財物。實踐中有意見認為“騙取財物”的認定需要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且需要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承認被騙或者報案。經研究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不能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同於侵犯財產犯罪

“騙取財物”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實踐中應主要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方式加以認定和把握,只要行為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如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等欺詐手段,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並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等方式從中非法獲利的,即應認定為“騙取財物”。
  除了傳銷罪商品認定以外,由於傳銷活動的特殊性,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既是實施傳銷行為的違法者,又是傳銷活動的受害者,有的受到蠱惑矇蔽,被“洗腦”喪失判斷力,無法認清其欺詐本質,有的雖然瞭解傳銷活動的虛偽性、欺騙性,但沉湎於快速發財的夢幻中自願參加,並不承認被騙。因此,這裏明確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罪名的適用
  《意見》第6條明確了相關罪名的適用問題,明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主要考慮是:目前,非法集資往往使用傳銷手法,傳銷活動也越來越多脱離實物,以“原始股投資”、“基金髮售”、“資本運作”等形式出現,導致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相互交織。

司法實踐中,不同地方對此定性處理不一,既關係到對參與人員涉案身份、行為的認定和涉案財物的處置,又影響到司法機關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嚴肅性。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多個罪名,屬於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處斷。

傳銷罪主要是以不正當手段欺騙引導參與者購買商品,所以傳銷罪商品認定是司法定罪中很重要的一個環節,但由於傳銷有各種不同的形式,所以對於傳銷商品的認定在目前的法律規定中也有不斷變換,不斷更新,針對不同的犯罪行為完善法律體系。

標籤: 傳銷 認定 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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