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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的兇器認定

故意傷害的兇器認定

認定“兇器”時,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案件的相關因素來綜合評定。認定具有殺傷力的物否為兇器,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故意傷害的兇器認定

第一、從物器械殺傷力的大小來看,其殺傷力越強,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性越大。

第二、根據社會一般觀念,某器械所具有的自身對人的生命、身體的危險感的程度越大,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性越大。

第三、根據人民羣眾最樸素的觀念,作案當時情況下,行為人攜帶的器械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四、一定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特別是行為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意圖能夠反映出其攜帶器械的本性。

第五、僅具有毀壞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殺傷他人機能的器械,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兇器。兇器必須是用於殺害、傷害他人的物品,如在盜竊案件中,行為人用來撬門用的楔子、鉗子等,由於只具有毀壞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殺傷他人的特性,一般不認定為兇器,而只能是作案工具。但是,如果行為人用這些工具相威脅或殺害、傷害他人的,此時,這些工具就是兇器。

第六、危險物品可以包括兇器,但兇器並不僅僅侷限於危險物品。危險物品一般包括爆炸性、易燃性等物品等及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一切物品。不僅有化學的、也有物理性的危險物品等;也就是説,危險物品的範圍較兇器要廣,危險物品可能會危害人身的安全,也可能危害他人的財產安全,危險物品在某種場合是兇器,在某種場合不是兇器,而危險物品只有在行為人用來對人進行殺傷時才是兇器。

第七、刑法意義上的兇器,僅指行為人用來殺傷他人,或者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而行為人對物實施危害所持的器械,就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兇器,充其量,只能是作案工具。

《刑法》

第234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傷殘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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