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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減刑的規定的適用和程序是什麼?

關於減刑的規定的適用和程序是什麼?

關於減刑的規定的適用和程序是什麼?

當罪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時候,在監獄服刑期間是有機會判處減刑的,這也算是對那些表現良好,認錯態度積極的犯罪分子的獎勵吧。畢竟判刑本身不是目的,教育改造才是最重要的。那麼,關於減刑的規定的適用和程序是什麼?

一、減刑的適用

(一)減刑的幅度減刑雖有總量限制,但每次減刑還應當控制在一個合理的幅度內,避免一次減刑幅度過大。減刑的幅度應當根據不同的刑種和刑期加以確定。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對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如果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2年有期徒刑;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突出的或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現突出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3年有期徒刑。”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6條的規定,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2年以後,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對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減刑的起始減刑是以受刑人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為前提的。為了考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必須經過一定的服刑期限加以考驗和觀察。同時,受刑人的悔改或者立功也有一個提高思想認識表現在具體行動上的過程。因此,不可能服刑以後馬上減刑,而應當有一個減刑的起始時間。減刑的起始時間應當根據不同的刑種和刑期加以確定。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半以上方可減刑。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兩年之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

(三)減刑的間隔減刑的間隔是指同一受刑人前後兩次減刑的時間距離。對於同一受刑人前後兩次減刑之間應有一定的間隔,以便考察受刑人在前次減刑後是否又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對於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1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以間隔1年以上為宜;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減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後,再減刑時,其間隔一般不得少於2年。被判處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參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間隔時間。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時間的限制。判處管制和拘役的罪犯,由於本身刑期較短,一般來説不存在二次減刑的問題,因而也就無所謂減刑的間隔。

二、減刑的程序

減刑的程序是為了保證減刑的合法性與嚴肅性,確保減刑的效果。根據我國刑法第79條的規定,減刑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減刑的程序大體上按照以下方法進行操作:

(一)對受刑的人考察對受刑人的考察是適用減刑的基礎工作,是減刑的第一道程序。受刑人只有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才能予以減刑,而要認定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就必須對其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加以認真考察,從而為減刑創造條件。

(二)提出減刑建議書監獄以及其他刑罰執行機關通過對受刑人服刑期間的表現進行考察後,如果認為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符合減刑的條件,就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監獄提請減刑的程序應當依照2003年4月2日頒佈的司法部《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執行。

(三)依法裁量減刑依法裁量減刑,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和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悔罪或者立功表現,對一定之罪犯適用減刑。由於減刑是審判權之行使,應當將其與對一個人的判決的重要性相提並論。因此,在減刑裁量中,應當嚴格掌握減刑條件。

這就是關於減刑的規定的適用和程序了。我國法律是對減刑是有明確規定的,同時為了避免不間斷的減刑,是有期徒刑變得形同虛設,還專門規定了減刑的間隔期是兩年,也就是説,在兩年以內,是不可以再次減刑的。罪犯還是要好好服從改造才會有減刑的機會的。

標籤: 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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