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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生產銷售假藥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江蘇生產銷售假藥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一)生產銷售假藥罪量刑標準

江蘇生產銷售假藥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1.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2.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3.致人死亡,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4.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二)假藥的概念

凡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產品均屬於假藥,根據我國的藥品管理法第31條規定,生產新藥或者已有國家標準的藥品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發給藥品的國藥準字(沒有實施批文號管理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除外),只有使用這樣的批准文號才是正規的藥品,另外市場上的某某衞藥準字(早已過了有效期),這種文號的產品也是假藥,其他的比如經衞食證字、國食健字或衞食健字這些批號都屬於保健食品的範疇,是不得作為藥品進行銷售的。市場上的某某消字、某某消備字等產品則屬於消毒產品,也不是藥物。

(三)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概念

生產、銷售假藥罪(《刑法》第141條),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只要具有主觀故意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即構成本罪。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對藥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證、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國家制定了一系列關於對藥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規,建立了一套保證藥品質量、增進藥品療效、保障用藥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構成對國家關於藥品管理制度的侵犯,並同時危害到公眾的身體健康。

本罪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的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違反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及為貫徹該法而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等法律、法規。上述法律和法規中就藥品成分、藥品標準、藥品生產工藝規程、藥品經營條件、藥品監督等藥品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內容作了明確規定。《刑法》第141條2款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生產假藥的行為表現為一切製造、加工、採集、收集假藥的活動,銷售假藥的行為是指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生產、銷售假藥是兩種行為,可以分別實施,也可以既生產假藥又銷售假藥,同時存在兩種行為。按照法律關於本罪的客觀行為規定,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行為的即符合該罪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仍視為一個生產、銷售假藥罪,不實行數罪併罰。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結果,這説明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危險犯。而生產、銷售假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則屬結果加重犯,對其處以較重的刑罰。

本罪的犯罪主體表現為假藥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兩類人。生產者即藥品的製造、加工、採集、收集者,銷售者即藥品的有償提供者。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是出於營利的目的。當然,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出於營利目的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主要表現為有意製造假藥,即認識到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而對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在銷售領域內必須具有明知是假藥而售賣的心理狀態,對不知道是假藥而銷售的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生產銷售假藥所涉及的標的金額同樣也會對司法實踐中的實際量刑產生影響,一般生產銷售假藥金額在十萬元以上量刑基準為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個體也可以是單位,個體犯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單位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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