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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銷之訴能否改變判決內容?

第三人撤銷之訴能否改變判決內容?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能否改變判決內容?

第三人撤銷之訴能否改變判決內容?

可以改變,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經過審理,判決如下:

(1)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2)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3)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理論基礎一般來説,判決的既判力具有相對性,只約束當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會突破相對性的限制,對第三人發生作用。這意味着一些不是案件當事人的第三人,在沒有參與案件審判的情形下,也可能接受判決的約束力。這對案外第三人是很不公平的,必須為其提供救濟措施。我國民事訴訟,堅持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這種模式尤其注重處分原則、辯論原則的適用。辯論原則的核心內容即自認制度,指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必須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基礎,受自認的約束。

處分原則則賦予當事人可以自主決定訴訟請求的內容,並可以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法院無權在訴訟請求之外進行調查。從上述介紹中,我們可以發現,當事人主義存在很大的缺陷。容易被惡意的訴訟當事人利用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現實的必要性當前,訴訟實踐中存在大量虛假訴訟,當事人惡意串通騙取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損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縱觀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在訴訟進行中有第三人的制度,在執行中有第三人執行異議的制度,但對於裁判生效後至執行前這一階段缺少對第三人的救濟機制。另外,在我國再審程序啟動十分困難,其正當性也備受爭議,第三人很難通過再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虛假訴訟的頻頻發生和當前制度的救濟無力使得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設置成為必然。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證明標準

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需要提供證據證明生效的法律文書存在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損害了其民事權益。應當區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階段和實體審理階段,根據不同的審查標準,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判斷。在案件起訴階段,第三人“對原案判決可能存在錯誤並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證據材料加以證明”即可,而不必達到案件實體判決對證據所要求的標準。

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原案生效法律文書存在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並損害了原告民事權益,既是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起訴條件,也是案件實體審理的勝訴要件,屬於“雙重相關事實”,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在起訴階段和案件實體審理階段都具有重要作用。在案件實體審理階段,要求證據要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時,,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要“能夠排除合理懷疑”;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即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我國針對待證事實的不同性質,相應採取了不同的證明標準。對與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條件相關事實的證明,原告提供的初步證據能夠證明涉案生效法律文書“可能存在錯誤”並損害其權益的實現即可。

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階段,法院審查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目的是判斷其是否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在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表明涉案生效法律文書“可能存在錯誤”並損害其民事權益時,給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機會,有利於更好地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標籤: 之訴 判決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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