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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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有哪些規定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鑑定的相關規定,如符合法定條件,可向法院申請重新鑑定:
第二十九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鑑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部門或者鑑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 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委託或者指定的鑑定部門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鑑定的內容;
(二)鑑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鑑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鑑定結論;
(六)鑑定部門和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説明;
(七)鑑定人及鑑定部門簽名蓋章。
在我國相關的民事案件訴訟,需要重新鑑定的,需要當事人進行相關的辦理或者相關的當事人接到辦案人民法院的通知後,才能夠辦理。按照我國的相關規定進行鑑定,符合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的鑑定,相關的鑑定結果人民法院應積極的予以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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