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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規定

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規定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一節 一般規定

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規定

第一條 【證據裁判主義】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審核判斷證據的直接原則】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應當由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依法獨立進行判斷。

第三條 【質證】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相互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準備過程中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説明後,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進行公開質證。

第四條 【質證的內容】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説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條 【自由心證】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條 【證據能力的排除】

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

(二)未經人民法院許可,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提供的書面或者視聽資料證言;

(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補強證據】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提供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證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節 舉證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

第九條 【舉證的釋明】

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當向當事人説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第十條 【舉證證明責任】

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的事實的,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一條 【法定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

法律對於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有明確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

第十二條 【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

法律對舉證證明責任承擔沒有明確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承擔:

(一)主張某種權利或者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項權利或者法律關係的法律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某種權利或者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項權利變更、消滅或者受到妨害的法律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三條 【證明標準】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該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存在。

法律、司法解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提高證明標準的情形】

當事人對於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於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十五條 【降低證明標準的情形】

申請回避、申請訴訟保全措施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等程序性事實,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相應證據並進行必要説明,人民法院認為該事實有可能存在的,可以准許當事人的申請。

第十六條 【訴訟上的自認】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之外,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在審判人員面前明確表示承認且記錄在卷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對自認的限制】

對於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不予確認。

第十八條 【限制自認】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聲稱不知道或記不清,或者有所增加或限制地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十九條 【擬製自認】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不進行爭辯的,經人民法院説明法律後果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自認。但當事人的其他陳述可以視為已經予以爭辯的除外。

第二十條 【代理人的自認】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

當事人在場但對於訴訟代理人的自認不做否認的,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第二十一條 【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普通共同訴訟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説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第二十二條 【自認的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

(一)一方當事人要求撤銷自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自認是在受脅迫、欺詐或者重大誤解情形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待證事實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進行證明。

第二十三條 【自認的例外】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為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的目的,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的,在其後的訴訟中不視為自認。

第二十四條 【妨害證明的處理】

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二十五條 【司法認知】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審判人員基於履行職務的行為已經知悉的事實;

(四)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五)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七)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八)已為有效公證文書的文章" target="_blank" >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至(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否定其真實性的除外;第(六)至(八)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習慣、外國法、地方法規的證明】

外國法、地方法規及習慣,由主張外國法、地方法規及習慣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

當然這些證據的取得方式是必須合法的,違法取得的話,這些證據反而會讓我們陷入其他的法律糾紛中,導致自身受到影響,我們也會因此受到處罰,導致自身陷入法律的懲戒中去。

標籤: 民事訴訟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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