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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能否撤銷?

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能否撤銷?

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能否撤銷?

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能否撤銷?

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記行為可以當作行政瑕疵對待,不應判決撤銷。

首先,婚姻登記行為不同於一般的行政行為。婚姻登記是對申請結婚雙方身份關係的確認,表面上看是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行為,實質是用行政確認的方式承認和公示了男女雙方的身份關係,目的是為了捍衞婚姻關係,穩定婚姻秩序,保護婚姻登記雙方的合法權益。

如果因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欠缺形式要件而撤銷婚姻,實屬避實就虛,既違背了男女雙方合意締結婚姻的意願,也罔顧了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而且,依據婚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婚姻登記一旦被撤銷就相當於宣告婚姻自始無效,這會涉及到同居期間所得財產及子女撫養權分配等一系列後續問題,無疑是讓婚姻登記雙方,尤其是弱勢一方為行政機關的錯誤“買單”。

其次,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記可當作行政瑕疵處理。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記行為沒有違反婚姻登記雙方的結婚意願,且對男女雙方的實體權益不產生任何影響,可以當作行政瑕疵對待,認定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給民政部的函覆(法研[2002]81號)中亦認同了欠缺形式要件時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就“婚姻當事人雙方結婚登記後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離婚訴訟時調查發現,失蹤一方辦理結婚登記時提供的身份證明、户籍證明及婚姻狀況證明均系偽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應如何處理”的答覆意見認為“這樣的婚姻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離婚處理。”

再次,區分婚姻登記瑕疵與違法的關鍵是男女雙方是否完全自願。除了婚姻登記證件不齊全,還有登記信息錯誤或不完善、借用他人名義、使用虛假身份證明等其他形式要件欠缺而登記結婚的情形,以及先進行登記再補辦手續、由他人代理、超越地域管轄權登記結婚等程序違法而進行的婚姻登記。

只要不違背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不屬於法定無效婚姻,應對撤銷婚姻登記持審慎態度,在不違反結婚的實質性要件,亦即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情況下,一般應認可婚姻登記的效力。雙方是否完全自願的標準可以根據雙方婚後的生活狀況、兒女撫養等情況加以綜合判斷。

可撤銷婚姻中如何認定重婚

由於司撤銷婚姻的效力存在不正確定性,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的後果也不同。

1、脅迫者是婚姻相對一方當事人,其在結婚後一年的除斥期內受脅迫人提出撤銷之請求前,受脅迫者是否提出撤銷該婚姻的請求並不確定,但結婚證的效力是恆定的,脅迫者的配偶關係已經明確,如其又與他人結婚,顯然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重婚罪。而受脅迫者所提出的撤銷請求,僅僅是對婚姻關係在民事法律上的解除。至於受脅迫者未提出撤銷請求的,更有理由認定脅迫者的行為構成重婚罪。

2、受脅迫者也可能構成重婚。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在一年的除斥期內,該受脅迫婿姻的效力還處於。不確定的狀態,雖然受脅迫人在一年的除斥期內可以隨時行使撤銷權,但只要未申請撤銷且事實上未宣告撤銷,其結婚證的效力就是恆定的,就應當依法推定該婚姻合法,受脅迫人再與他人結婚,就符合重婚罪構成要件,構成重婚罪。但對於受脅迫結婚,婚後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堅決要求離婚,外逃而與他人重婚的,一般不應作為重婚罪論處。

3、關於被脅迫重婚問題,如前一個婚姻關係合法有效,一方當事人被脅迫與他人重婚的,包括法律重婚與事實重婚,新的婚姻關係應當撤銷。對於脅迫者,因其客觀上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主觀上有直接故意,不管他是否是重婚的一方當事人,也不管他是否存在婚姻關係,其行為都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重婚罪。而受脅迫者中沒有犯罪故意的,不構成重婚罪。應當注意脅迫重婚可能會牽連強姦,如牽連強姦則應按強姦罪定罪處罰。

與無效婚姻類似,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撤銷前,當事人實施的重婚行為可以依據重婚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在被宣告無效後,對此前的重婚行為就不再具有溯及力。

綜合上面所説的,撤銷一起婚姻是必須要有符合的法律條件才可以進行這一行為,一般超出範圍之類的條件是不能被撤銷,任何一起案件都是有法律條款的,所以,當自己的婚姻不如意的時候是可以向法院起訴離婚的,但是必須要有證據,這樣法院才會進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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