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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姐姐是第二監護人嗎?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姐姐是第二監護人嗎?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姐姐是第二監護人嗎?

現實生活當中,未成年人如果要用自己的錢去購買一些大件物品的話,那麼很有可能和對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是無效的,這是因為他們的行為能力是有限制的,必須要經過監護人的同意,因此很多人想了解,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姐姐是第二監護人嗎?

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姐姐是第二監護人嗎?

法律上監護人並沒有區分為第一監護人、第二監護人,作為父母均是監護人,沒有第一、第二之分。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按照以下原則來確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 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法定監護人的設立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依其方式,可以劃分為當然設立、協議設立和公權力指定設立。

當然設立,指第一順序人全體作監護人。

協議設立,可分四種情況:當第一順序人為二人以上時,經其協議,只由其中一部分人作監護人。經各順序人協議,由第二順序人作監護人。經精神病人監護人各順序人協議,只由第三順序人或第四順序人作監護人。經各順序人協議,由各順序人共同作監護人。

公權力指定設立,即由主管組織指定監護人的設立方式。其要件為:

(1)不能依照當然設立和協議設程序產生監護人,尤其對於何人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由主管組織指定。關於主管組織,《民法通則》規定是未成年人父、 母所在單位(當夂母不在同一單位時,則由兩個有資格指定的機關指定〉,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為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時,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指定單位為解決監護爭議依法指定監護人時,只需將指定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 通知被指定人,該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應依法承擔監護人的職責。但是,主管組織的指定,不是終局性的。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訴諸法院裁判。

在我們國家法律概念當中,實際上是不存在着第一監護人和第二監護人的,法定監護人的人員範圍當中,第一個順位的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如果父母不在或者是,已經喪失監護能力,那麼接下來的人員範圍也給大家介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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