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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中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淺析

行政處罰中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淺析

行政處罰法》自去年被修訂以來已施行半年有餘,對社會各方面的影響漸已凸顯,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對相關新變化和新要求漸已達成共識,但其中仍然有一些實體上的問題在實踐中存在爭議,例如行政機關作出的某些決定是否屬於行政處罰範疇,單位違法行為的認定和處罰,證據的收集和審核等。其中新《行政處罰法》增加了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將當事人沒有主觀過錯單獨規定為一種不予處罰的情形,在實踐中引起了諸多的變化和不小的爭議。

行政處罰中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淺析

以往施行的《行政處罰法》中並無“過錯”一詞,修訂後的《行政處罰法》也只在第33條第2款中唯一一次出現了“過錯”:“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國家行使行政處罰權時,要求被處罰人一般應具有主觀過錯,是現代法學理論的共識。除了“但書”以外,行政處罰必須以當事人存在過錯為前提,新《行政處罰法》明確宣示了這一基本原則,具有普適性,過去存在的只問客觀、不問主觀的客觀歸責主義已不再適用。對此,本文簡要分析以下幾個問題,供讀者參考:

一、行政機關需要告知當事人舉證權利嗎?

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取證過程,是由行政機關主導的,當事人往往處於被動配合的地位。由於主觀心理狀態存在於當事人自己內心,執法人員僅能通過詢問當事人來取得相關言辭證據,歸根到底該部分案件事實由當事人自己提供證據更加符合客觀實際。強調當事人自己有提供證據的權利並對其加以保障,類似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對查明整個案件事實具有幫助。所以,執法人員應當儘早主動告知當事人有上述權利,並且詢問當事人是否需要提供相關證據,避免後續產生爭議。

二、若當事人舉證不能是否需承擔嚴重後果?

倘若將該規定的增加認定為“主觀歸責”的依據,將其視為一個責任要件,那麼這一證明責任本應由行政機關來承擔。然而,現有條文卻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自證不存在主觀過錯,行政主體沒有證明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這對於當事人顯然屬於一種“證明負擔”。按照新《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如若當事人能夠舉證成功,其結果是不予處罰,即便當事人無法舉證,也不會因此獲得更重的處罰。因此,新《行政處罰法》儘管新增了主觀過錯條款,但並未因此改變其“客觀歸責”的立場。對“主觀無過錯”這一案件事實,法律賦予了當事人自證的權利,但行政機關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過程中,往往會收集到與當事人主觀心態有關的證據,用以推定當事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如果行政機關收集到的證據能夠證明當事人主觀無過錯,那不能因為該部分證據對行政機關不利而予以排除。

三、只要主觀無過錯是否一定不會受到行政處罰?

在新《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中,規定有“但書”內容,具體而言,“另有規定”是指違法行為的構成不要求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也就是説即使當事人沒有主觀過錯,只要客觀上實施了相應的行為,即構成違法。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只要公路客運車輛存在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情況,即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再如,《農藥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農藥生產企業不執行原材料進貨、農藥出廠銷售記錄制度,或者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即應當受到行政處罰。所以,並不是主觀無過錯就一定不會受到行政處罰。

【典型案例】

202111月,某市生態環境局在某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廠區內進行檢查時,發現4個內存有廢機油、廢機濾的廢貯存桶,貯存桶上標有某汽修公司名稱。該汽修公司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條關於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處置的規定,如果違法事實成立,將被處以六十萬元的罰款。執法人員遂前往該汽修公司調查,該公司承認這4個廢貯存桶屬本公司所有,其中存有修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機油、廢機濾等危險廢物,但一直按規定存放於公司倉庫,並未提供給該再生資源公司予以處置。經進一步核實,上述危險廢物系該汽修公司食堂臨時工作人員為牟取私利,偷盜出廠區並銷售給再生資源公司的,對這一過程,汽修公司雖疏於管理,但事先並不知情。再生資源公司提供了相關監控視頻、報警記錄後,執法機關結合其他證據,認定該公司沒有主觀過錯,依法作出了不予處罰決定。

總而言之,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主觀過錯原則,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必須以翔實的證據證明違法行為當事人有無主觀過錯,有錯則罰,無錯不罰;當事人有權舉證證明自己對違法行為無主觀過錯,法律、行政法規不得、也沒有剝奪當事人的這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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