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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中如何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進行認定

夫妻共同債務中如何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進行認定

【基本案情】

夫妻共同債務中如何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進行認定

甲某S公司公司共計向王某和王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T公司公司出借4筆資金,分別為:1.2007129王某向甲某出具借條,向甲某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日,利息3000元,自200721日起計算;2. 200893日,T公司公司向甲某出具借款單,內容為王某向甲某借款10萬元,借款期自200893日至200992日,利息13000元,該借條上還加蓋了王某的人名章;3.2008516日,S公司公司向T公司公司出借資金20萬元;4. 2010 524日,S公司公司向T公司公司出借資金10萬元,同年62日出借10萬元,同年63日出借30萬元,同年611日出借20萬元,共計出借70萬元。以上4筆共計借款130萬元,T公司公司和王某拖欠以上借款本金均未還。

201551日,甲某代表S公司公司,王某代表T公司公司簽訂《借款説明》,將4筆借款共計130萬元製作了明細,包括2015516日借款20萬元,年息13%,借期至2016515日;2015524日借款70萬元,年息13%, 借期至2016523日;2015525日借款30萬元,年息24%,借期至2016524日;201592日借款10萬元,年息13% ,借期至201691日;並約定以上4筆借款到期償還本金,按月付息;如果不能按約定還清本金及利息,由王某本人和陳某名下房產作為抵押,T公司公司、S公司公司均在《借款説明》 上加蓋了公章。王某未將上述房產與S公司公司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2015516日,S公司公司向T公司公司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告知T公司公司已將該公司拖欠S公司公司的130萬元及其相關利息轉讓給甲某。王某簽收了該份《債權轉讓通知書》。20151023日,T公司公司向甲某出具了《還款計劃》,主要內容為:根據甲某的要求,T公司公司於2016年起每月償還本金5萬元以上,辦理房產抵押,同時將20159月利息和201510月利息於20151030日前一併付清,之後每月按時支付出借人。

本案中,王某與陳某於198617結婚;2008108日離婚。T公司公司成立於2001年,陳某為控股股東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1029日,陳某不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為公司控股股東和董事,201110 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某,陳某仍為公司控股股東,2014729日,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均變更為王某。

 

【案件焦點】

1.對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認定2.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不能證明財產獨立而對公司債務所負連帶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及4筆借款,其中一筆30萬元借款為王某向甲某所借,由王某個人向甲某出具了欠條,其餘3筆借款為T公司公司向S公司公司所借,以上共計借款130萬元經由S公司公司與T公司公司簽訂的《借款説明》所確認。S公司公司將對T公司公司借款債權轉讓給甲某並已通知T公司公司,故甲某T公司公司合法的債權人,有權向T公司公司主張債權。陳某辯稱甲某變更起訴事實與事實不符,但甲某的訴稱有事實依據,法院對陳某的辯稱不予釆信,130萬元借款既包括甲某向王某出借的30萬元資金,也包括S公司公司向T公司公司岀借的100萬元資金。甲某與王某之間、S公司公司與T公司公司之間有關借貸的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3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為T公司公司的債務,王某個人是否要對130萬元債務承擔還款責任。對此法院認為,如前所述,130萬元中有30 萬元為王某個人向甲某的借款,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王某負有償還的義務, 但根據《借款説明》的表述,130萬元為T公司公司因經營需要對外的借款,故T公司對於130萬元債務負有清償義務。2014729日,T公司公司變更為王某的一人公司,在王某不能證明其與T公司公司財務不存在混同的證據的情況下,王某應對T公司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的另一爭議焦點為,陳某對於與王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60萬元債務是否承擔共同還款的義務。對此法院認為,60萬元的債務雖產生於2008108日王某與陳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債務均係為T公司公司經營所借,並無證據證明用於王某與陳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中,不應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甲某提交轉賬匯款對賬單複印件,以證明王某在離婚後仍有向陳某付款的行為,陳某認可存在王某向其付款的事實,但稱系王某支付的房貸利息。對此法院認為,該份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某使用了130萬元借款中的款項,故不負有返還義務。王某在《借款説明》中承諾抵押的房產在離婚協議中已分割給陳某,並未經陳某同意辦理抵押登記,故對陳某不發生法律效力,甲某要求陳某承擔共同償還60萬元的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陳某辯稱2007129日和200893日的兩筆借款均已過訴訟時效,因T公司公司通過簽訂《借款説明》和還款計劃的形式承諾還款,故陳某的辯稱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王某、T公司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決。最後判決:一、T公司公司、王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甲某借款本金130萬元並 支付利息(利息以130萬元作為計算基數,自2016111日起,按年息202000 元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駁回甲某其他訴訟請求。

甲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甲某就陳某在案涉借款中的責任問題 提起上訴,針對該問題,應從以下層次進行分析:第一,應明確發生於陳某和王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三筆債務的主債務人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第一筆2007129日的30萬元借款借條的出具人為王某個人,故該筆債務的主債務人應為王某;第二筆200883日的10萬元借款借款單的借款人處,既加蓋了T公司公司的公章,又加蓋了王某的人名章,結合借款單中“今有王某向甲某借款”的表述,應認定該筆債務的主債務人為王某和T公司;第三筆2008516日的20萬元借款系直接匯入T公司公司的賬户,故主債務人應為T公司公司。第二,應明確三筆借款是否實際發生和甲某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首先,關於甲某主張的《借款説明》與在先借款是否能相互對應的問題, 《借款説明》中雖未對每筆借款的最初發生時間予以明確寫明,但根據證據的高度可能性原則,對甲某關於三筆爭議借款與《借款説明》中三筆借款相互對應的主張,予以採信。其次,關於三筆借款是否實際發生的問題。甲某就第三筆借款提供了銀行賬户明細,故應認定該筆借款已經實際發生;就第一筆和第二筆借款,甲某主張均匯入T公司公司賬户,但目前無法提供匯款憑證。法院認為,甲某雖無法提供款項支付憑證,但結合兩份借款憑據和《借款説明》中王某對該兩筆債務的再次確認,對兩筆借款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最後,關於甲某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第三筆借款發生之時未有還款期限的約定,故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第一筆和第二筆借款的履行期限雖已屆滿,但結合利息支付情況和《借款説明》的簽訂,法院認為甲某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第三,關於三筆爭議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首先,應當明確《借款説明》是否變更了第一筆和第二筆債務的主債務人,《借款説明》系T公司公司與 S公司公司簽訂,但在《借款説明》中,並未明確約定王某就該兩筆債務不再需要承擔還款責任,故《借款説明》並未變更王某的主債務人身份,就該兩筆借款,應認定王某和T公司公司負有共同還款義務。第三筆借款的主債務人始終為T公司公司,根據一審判決的認定,王某系因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身份,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第一筆和第二筆借款發生於陳某與王某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款項用途為T公司公司經營,王某為債務人,兩筆借款發生之時,陳某系T公司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即陳某也在經營T公司公司,故應認定兩筆借款用於了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應作為陳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第三筆借款雖然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其主債務人為T公司,並非王某的個人債務,王某基於2014年之後的T公司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身份而就第三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基於司法解釋所指向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生產經營活動而負債,故該筆債務,不應認定為陳某與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綜上, 甲某主張陳某在40萬元債務範圍內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第四,關於甲某上訴所主張的《離婚協議》約定無效且陳某應就王某無法償債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一審中,甲某的訴訟請求系要求陳某承擔夫妻共同債務,而非上訴所提出的基於《離婚協議》效力產生的還款責任問題。該兩種主張在責任性質、事實認定和法律依據上存在明顯區別,故甲某的該項上訴理由已經超過了一審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的範疇,且陳某對其上訴理由均不予認可,故對該部分主張,二審不予處理。綜上所述,甲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律師後語】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應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主體僅限定於夫妻個人,本案中,涉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共計三筆,但該三筆債務的債務人主體問題,一審判決並未予以明確。夫妻一方經營企業,與企業共同負債的情況時常發生,但夫妻共同債務指向的是夫妻個人一方作為債務人的債務,如債務的主債務人為企業,顯然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審查的範疇,本案中,陳某承擔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應當是債務的債務人為王某個人,就T公司公司作為債務人的債務,不直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考慮。本案二審分析了案涉三筆債務的債務人主體,最終確定第一筆2007129日的30萬元和第二筆200883日的10萬元屬於王某的個人債務。

其次,如何理解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問題。此處的“共同生產經營”應指向個人所負債務用於生產經營,而經營事項系夫妻雙方共同參與。此時並不要求債權人證明夫妻雙方對負債均屬明知,僅需證明夫妻雙方均參與了負債事項的生產經營即可。對於如何證明生產經營事項為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常有夫妻雙方均在經營體(多數為公司)任職,夫妻雙方均參與某項具體交易或在交易相關文件上簽字等情況發生,此時,即可認定債權人完成了其證明目的。本案中,從查明事實來看,案涉借款均用於了T公司公司經營,而借款發生之時,陳某系T公司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故王某、陳某夫妻二人共同經營T公司的事實是可以確定的,案涉前兩筆借款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後,針對第三筆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對於第三筆借款,王某個人需承擔還款責任,但其承擔還款責任的原因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已的財產的, 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於該類型的債務是否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從債務的形成時間、形成原因及債務性質等多個角度進行考慮。從債務性質角度考慮,該債務的類型為法定連帶之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將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排除在夫妻共同債務的範疇之外,但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認定上述回覆系針對個案情況的處理意見,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是否能夠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筆者贊同後者的觀點,雖然擔保之債從債務產生原因上來源於債務人的承諾或法定情形,但若債務的承擔與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相關,還是應該考慮為夫妻共同債務,而不能一概否定為個人債務。具體到本案 中,王某作為T公司公司的股東,本案中未出庭參加訴訟,應認定其未能證明財產獨立的情況,故應就T公司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T公司公司在一定時間內由王某和陳某共同經營,故還應考慮上述債務是否屬於與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相關。此時,需考慮上述債務產生的時間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王某2014年成為公司的唯一股東,屆時其與陳某已經離婚,而債權人甲某就第三筆債務能夠讓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基於王某2014年之後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身份, 該身份的產生時間晚於王某和陳某的離婚時間,故王某系因為離婚後的經營行為導致了對第三筆債務的連帶淸償責任,故從形成時間來看,第三筆債務不予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標籤: 認定 債務 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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