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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期還能否通過訴訟獲得更多賠償 雙方在事故發生後就和解的

後期還能否通過訴訟獲得更多賠償 雙方在事故發生後就和解的

雙方在事故發生後就和解的,後期還能否通過訴訟獲得更多賠償

雙方在事故發生後就和解的,後期還能否通過訴訟獲得更多賠償

案例1

2016年5月18日,陶某某駕駛津某號小型麪包車沿天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佳寧道交叉路口時,向西左轉佳寧道行駛至南倉橋橋下,遇傅某某騎行電動自行車沿佳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此,陶某某駕駛車輛未發現情況,其所駕駛車輛前保險槓左側與傅某某所駕駛電動自行車前輪擋泥板左側及前導流罩左側發生接觸,造成傅某某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後,陶某某第一時間撥打“120”急救電話及“110”報警電話,後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進行處理,事故認定書中記載“事故發生後雙方自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陶某某一次性賠償傅某某人民幣3000元整後雙方離開現場,事後傅某某再次報警要求公安機關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又對車輛進行了相關鑑定,認定陶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傅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後來傅某某去醫院檢查,經查骨盆像、右髖關節像顯示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花費醫療費用近40000元,傅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陶某某賠償其損失。

法院對於被告陶某某提出的關於賠償問題已經一次性解決的問題,認為結合雙方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陳述、醫院出具的傷情診斷結果及法院查明的事實,原告事後實際傷情嚴重程度遠超出其在事故發生時的預期和認知能力,原告在當時情景下達成的所謂一致意見顯失公平。雙方雖在事故發生後曾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實際履行,但原告之認知依據上述分析及原告再次報警,並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醫院治療,被告支付原告之賠償款應系其前期支付之治療款。原告亦不認可被告先前給付行為表明交通事故所致傷情已經一次性解決的意見。故法院未採納被告陶某某對於此次交通事故賠償問題已經一次性解決的意見。


案例2

2016年5月18日,李某某駕駛小客車與尹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導致雙方車損,尹某某受傷。該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尹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後,李某某帶尹某某到附近醫院檢查,經診斷尹某某的傷情:①頭、胸及骶尾部軟組織挫傷。②腦外傷綜合徵。當天下午事故雙方當事人在交警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李某某車損自負,李某某承擔尹某某醫藥費、治療費”;另一次賠償尹某某誤工費、今後治療費、車損1000元整(費用已付清),李某某承擔兩車施救費,就此結案。

後尹某某到附近醫院住院治療11天,花費醫療費用人民幣10000多元。尹某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34000多元。

經法院認定,在此案中雙方共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雙方共同簽字且收到了附着於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的調解協議,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該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且李某某已經按照調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因此未支持尹某某的訴請。

 

 

以案説法

上述兩個案例均為事故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且對方已經實際履行的情況。雖兩案中傷者均訴至法院要求賠償,但是結果卻截然不同,對於案例1中傅某某的訴請法院以原協商結果顯失公平為由予以支持,而對於案例2中尹某某的訴請法院認定訴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那麼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什麼情況下的調解可以被推翻呢?

法律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條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九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由此可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對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賠償進行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經協議雙方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該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2021年1月1日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編 合同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時,看此法律行為是否有效,需要看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第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第三,雙方協議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 總則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七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2021年1月1日起廢止)。

以上法律規定,旨在對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協議,法律賦予其撤銷或者變更權,以恢復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平衡雙方的權益。傅某某後期醫療費用的損失遠遠超過當時雙方訂立和解的金額,若後期按照當時的和解協議認定明顯對其不公平,因此法院結合實際情況認可了傅某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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