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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合夥參加訴訟

個人合夥參加訴訟

個人合夥參加訴訟
個人合夥參加訴訟
合夥組織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蔘加訴訟嗎合夥組織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蔘加訴訟。

其一,合夥是一種經營實體,與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有質的區別,合夥財產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一般認為,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共同共有。

《合夥企業法》第19條也規定,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合夥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夥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作為共有財產,合夥財產不是合夥個人所有權的簡單疊加與複合,合夥人在合夥存續期間,對於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權,合夥人實際上失去了自由支配、處分個人出資的財產權利。

因共有財產產生的債務和個人債務也是有區別的,個人債務優先應用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共有債務優先用共有財產承擔責任,這就是所謂的雙重優先原則。

將合夥債務不加區分地由合夥人承擔,與設立合夥制度的本意是相悖的。

其二,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合夥組織也有可能成為權利和義務主體。

當合夥組織作為訴訟權利主體時,在訴訟中能取得的收益,也應當屬於合夥財產。

如果按照民訴意見47條,不允許合夥企業作為訴訟主體(原告)參加訴訟,法院只能判決此收益歸全體合夥人。

據此判決,合夥人之間可能就此收益形成一個獨立於合夥組織以外的共同共有關係,這樣就人為增加了法律關係的複雜性。

如果能允許合夥組織作為訴訟主體(原告)參加訴訟,法院就可直接判決此收益歸合夥組織,即能解決此問題。

在合夥企業應當承擔義務時這種弊端更明顯。

一般認為,對於合夥企業的債務,首先以合夥企業的財產承擔責任,對合夥企業財產不足的部份,全體合夥人應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也即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補充的連帶責任。

“合夥債務,即合夥人因經營合夥事業而負的債務,此種合夥債務系合夥人所負的公同共有債務。

合夥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第一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第二責任)”。

也就是説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可能有以下兩種模式:

一是在合夥企業財產足以承擔責任時,由企業承擔。

二是在企業財產不足時,對不足部份由合夥人承擔補充責任,合夥人之間對這部份補充責任又相互連帶。

例如在合夥企業提供擔保時,《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擔保法解釋》第15條規定: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

對這條解釋,有人認為“合夥組織以組織名義或者字號對外提供擔保的,應當首先以合夥組織的財產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各合夥組織成員承擔,各合夥組織成員相互負連帶責任”。

因此,在合夥企業提供擔保時,合夥企業和合夥人均有可能要在實體上承擔責任,在程序就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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