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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對交通事故的責任

交警對交通事故的責任

交警對交通事故的責任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作出的具體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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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對交通事故的責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係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造成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對其違章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符合下列第一、二項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項的,處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項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負主要責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下的;
(六)造成輕微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機動車駕駛員,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的機動車駕駛員,並處吊扣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逃逸;
(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三)隱瞞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禍於人;
(五)其他惡劣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從裁決之日起生效。
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二年內不準重新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時
應當製作裁決書,分別送交當事人、被處罰人的工作單位和被處罰的機動車駕駛員現籍車輛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做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軍人、武裝警察給予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
交由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執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告知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
以上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罰規則的介紹,希望能夠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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