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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危險品行政拘留

攜帶危險品行政拘留

攜帶危險品行政拘留
作為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被執行的行政拘留應折抵危險駕駛罪的刑期

對於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法和刑法,而兩法又同時對該行為規定有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措施的處理,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應予折抵。《行政處罰法》第28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電話答覆》更是明確了“如果被告人被判處的犯罪行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拘留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


上文對醉駕折抵的法律依據進行闡述,從法理學的角度,醉駕與逃逸兩者並不能完全割裂開來,同樣的最佳,不同的情形,對公共安全的威脅級所反映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有很大差別,都是需要在量刑時作出全面考慮的。不管法院的判決書知否對醉駕折抵進行確定,被告人的權益已在法律與法理之間都能得到充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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