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夥協議糾紛無法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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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合夥協議糾紛無法清算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個人合夥協議產生糾紛的,不一定要對債務進行清算的,合夥企業解散時,才需要對債務進行清算,合夥協議產生爭議的,按合夥協議的約定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十八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二)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五)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六)合夥事務的執行;
(七)入夥與退夥;
(八)爭議解決辦法;
(九)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十)違約責任。
第八十六條 合夥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
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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