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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律師遺囑見證中的“致命”細節

淺談律師遺囑見證中的“致命”細節

  在眾多律師見證業務中,遺囑見證是最常見和普通的一類,但正因如此,很多同行在見證的整個過程中未能做到細心如一,給委託人、受益人乃至執業律所造成了損失,下面即通過兩個案例談一談律師在遺囑見證中應特別注意的“致命”細節。

淺談律師遺囑見證中的“致命”細節

  案例一[1]:

  孫某因其母經北京某律所見證訂立的遺囑在繼承訴訟中被法院認定無效導致其未能依母遺囑繼承相應份額為由,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受理該法律服務合同糾紛案件,判決北京某律所賠償其經濟損失二十五萬元。

  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北京市某律所賠償孫某二十五萬元。二、駁回孫某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後,北京市某律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理中查明,2010年3月20日,孫某之母李某(甲方)與某律所(乙方)簽訂《非訴訟委託代理協議》,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託,代理李某律師見證的相關事宜。乙方的代理權限為:為李某立遺囑見證。後某律所指派其律師至李某所住醫院為李某出具《見證書》及遺囑,在該份遺囑中寫明:我(李某)自願將北京市宣武區紅線衚衕33號房屋中我享有的全部份額中的50%,在我去世後由我的次女孫某繼承,其他子女均不得對此份額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干涉。李某於2010年4月17日去世。後孫某之兄弟姐妹以孫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繼承京市宣武區紅線衚衕33號房屋,該次庭審中,孫某向法庭出示了李某2010年3月20日的遺囑,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8039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對於孫某提交的見證遺囑寫明:該份遺囑存在以下瑕疵點:1、由兩位執業律師簽字並加蓋北京市某律所公章確認的見證書中載明的李某訂立醫院的名稱為北京市普祥腫瘤醫院,這與被繼承人李某住院治療的醫院名稱北京市大興區普祥中醫腫瘤醫院明顯不一致,本院無法確認由律師進行見證訂立遺囑的李某是否為本案的被繼承人李某;2、出庭的見證律師劉某不接受當事人的詢問,另一位見證律師王某未出庭陳述事實並接受詢問…3、立遺囑人身份的核實確認系進行見證遺囑的前提要件…兩位執業律師僅憑提前打印的人口信息表如何確認李某的真實身份…見證律師如何確認李某的身體狀況具有民事行為能力;4、見證律師稱該遺囑系在醫院為李某製作談話筆錄後,回到律師所打印…但該份由執業律師打印的遺囑存在諸多不嚴謹之處;綜合以上見證遺囑存在的瑕疵點,法院對此遺囑效力不予確認,基於此,判決結果為:北京市宣武區紅線衚衕33號房屋按照法定繼承由案外人孫某博、孫某玲共有,孫某獲得房屋補償款。

  法律服務合同糾紛案件庭審中,就孫某要求某律所賠償25萬元的依據,孫某認為:涉訴房屋評估價值為180萬,如果某律所所出具的見證遺囑有效,其可以獲得母親李某50%的份額,即可以獲得72萬元的房屋補償,而其現只獲得47萬元的補償,差額25萬元的損失是由於某律所錯誤造成,故其應予賠償。

  案例二:

  遺囑見證不完善 律師事務所被判擔責 北京二中院對一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2]。

  2004年3月,王先生起訴至一審法院稱,因律師事務所的過錯,使自己不能按遺囑繼承應得份額,只能法定繼承房屋折價款,故要求律師事務所賠償因遺囑無效給自己造成的包括房屋折價、遺囑見證代理費、繼承案件審理代理、訴訟費損失共計13萬餘元。律師事務所辯稱,他們已經履行了簽字見證義務,不見證代書遺囑,無過錯。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後,律師事務所不服,上訴到二中院。二中院經審理認為,王先生父親想通過律師事務所提供的見證服務使遺囑具有法律效力,律師事務所作為從事法律服務的專業機構應當為王先生父親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以實現簽約目的。律師事務所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與王先生父親所約定的“代為見證”是對簽字者身份和簽字行為真實性的見證,亦無證據證明已明確告知王先生父親所提供的見證系簽字見證,而非遺囑見證,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一審法院判決律師事務所對王先生承擔賠償責任的處理並無不當。故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律師事務所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律師事務所賠償王先生11萬餘元經濟損失的判決。

  比較上述案例或者更多相似案例,竟發現早年發生的情況在十多年後會同樣發生,原因可能會歸結為很多種,但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在遺囑見證過程中的不嚴謹是其中很大一因素。所以針對上述或相似案例,單獨總結律師在遺囑見證中應注意的“致命”細節很有必要。

  第一,關於身份的核實與確認。在第一個案例中,法院認為兩位執業律師僅憑提前打印的人口信息表無法準確核實李某的真實身份,亦無法判斷立遺囑人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所以律師在開始見證過程之前,首先要做的便是將所有見證相關人員身份證原件、户籍信息原件等與本人核對,相應複印件經其簽字、摁印之後保存備份。關於其民事行為能力,可通過見證時醫囑判斷,亦可通過現場詢問方式並加以視頻錄像予以證明。

  第二,關於法律用語的規範使用與準確表達。找到上述案例並進行仔細分析即可瞭解,案例中法院之所以會認定遺囑無效,其中和律師的不準確規範表達從而造成遺囑效力的瑕疵有很大關係。例如案例一中,兩位執業律師在見證書中載明的李某所在醫院的名稱為北京市普祥腫瘤醫院,但被繼承人李某住院治療的醫院名稱為北京市大興區普祥中醫腫瘤醫院,是確有兩個普祥腫瘤醫院還是實則表達不規範?又如案例一中法院認定“該份由執業律師打印的遺囑存在諸多不嚴謹之處”,案例二中法院認定“王先生父親所立遺囑的形式與繼承法規定的自書、代書遺囑必備條件不符,不符合遺囑繼承法定形式要件”,律師為委託人訂立並見證遺囑,該遺囑卻因律師的粗泛化表達被法院認定無效,這是非常不應該的。所以律師在草擬遺囑時應全面考慮各方面因素,例如被繼承人身份信息、遺產具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屬性、地址、個人遺產或共有遺產等)、繼承人身份、意思的準確表達及年月日的書寫、見證人、遺囑人的簽名等,並將整個過程錄像後保存。

  第三,關於見證的內容。上述案例二法院有如下判定:律師事務所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與委託人所約定的見證內容是對簽字者身份和簽字行為真實性的見證,亦無證據證明已明確告知委託人所提供的見證系簽字見證,而非遺囑見證,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在現在的律師見證業務中,“見證”兩字概念較為模糊,所以會導致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內容模糊,如果未有清晰明確的見證事項表述,或者未在合同中進行明確的事項提示,就可能面臨較大的風險。而且在實踐中,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見證委託合同時,大都將見證事項寫為“**見證”,項下並無具體事項陳列或者陳列事項不具體,故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合同時,應就見證事項與其作出明確約定並向其明確告知區別,經其選擇後簽字確認。

  以上為通過案例淺要分析的律師在遺囑見證業務中應特別關注的某些細節,其他未盡之處日後仍會以案例方式進行總結,以茲共同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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