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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關於房屋產權的約定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

離婚協議關於房屋產權的約定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

離婚協議關於房屋產權的約定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

離婚協議關於房屋產權的約定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

離婚協議對於房屋產權進行了約定,將房屋確定為歸一方所有,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在另一方負擔個人債務而被執行房屋時,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提出的阻卻執行主張是否應當支持,是司法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的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對於房屋產權的認定應以登記為準。婚姻法等法律並未對夫妻離婚財產分割的物權變動作出特別規定,因此,夫妻離婚對於房屋所有權的約定,未辦理物權登記亦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而且,物權具有公示公信力,當事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也不具有對外效力,不應對抗外部的當事人。

另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對於不動產的處分區別於一般的物權變動,只要不是雙方惡意串通逃債,雖然房屋所有權轉移未作變更登記,但對於實際享有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的利益應當予以保護。

執行異議之訴源於同一執行標的上負載多項權利,之所以發生權利衝突,主要是由於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相符造成的。應保護名義權利人還是實際權利人,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比較難把握的問題。如果一概依據“表面權利規則”保護名義權利人則執行異議之訴似乎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為其功能、審查標準與執行異議重疊,難免有疊牀架屋之嫌。而一概保護實際權利人,似又違背了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究竟適用何種規則才能妥善處理好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與案外人的關係,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的難點。此時,應當對於不同主體享有的權利的性質與內容進行甄別,同時也要進行價值考量,綜合確定權利的順位。若僅顧一點,不及其餘,得出的結論就難免有失偏頗。本文以執行異議之訴中離婚協議對於房屋產權的約定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這一典型問題為例,分析確立執行異議之訴裁判規則時應當考慮的問題。

一、權利性質的甄別

離婚協議中約定取得房屋產權的一方為實際權利人,其通常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房屋登記方為名義權利人,其通常為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往往是因為名義權利人對外負擔債務,其債權人申請執行名義權利人名下的房屋,實際權利人主張阻卻執行引發的。從權利性質看,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之間的約定並未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實際權利人享有的僅僅是請求名義權利人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請求權,其性質為債權,而非物權。如果分析僅僅止步於此,似乎就會得出其不能阻卻執行的結論,因為實際權利人享有的是債權,申請執行人享有的也是債權,債權之間是平等的。但是,這種流於表面的分析,忽略了對於實際權利人與申請執行人權利性質的進一步甄別。

從實際權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已經實際佔有使用房屋,且房屋產權登記正在辦理變更或者對於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沒有過錯,則其距離完整的法律意義的所有權人僅僅有一步之遙,其享有的權利的性質為物權期待權,對其應當優先於普通金錢債權人予以保護。

從申請執行人的角度考量,應對其享有的權利作進一步的區分,根據其對於涉案房屋是否產生直接的支配關係,其享有的權利分為金錢債權與非金錢債權。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保護的應當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申請執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錢債權,比如其為涉案房屋的買受人,其應當受到保護,否則會破壞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但如果申請執行人僅僅是普通金錢債權人,其僅僅是在尋找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時發現涉案房屋,如果將其債權優先於實際權利人享有的物權期待權予以保護缺乏合理的基礎。

二、權利取得的來源與時間

權利取得的時間與來源也是裁判時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債權的成立時間雖然對債權的平等性不產生影響,但在特定情形下對於該債權能否繼續履行以及履行的順序會產生影響。在權利發生衝突時,其也是考量的因素。例如,當雙方的約定早於法院採取查封扣押之前,且並不存在惡意逃債的故意,應當支持實際權利人阻卻執行的主張,反之則不能。從權利的取得來源看,涉案房屋在離婚前通常為夫妻共有財產,實際權利人與執行標的的關聯程度更為密切。反觀作為普通金錢債權的申請執行人,其與實際權利人相比,和執行標的的關聯程度明顯要弱,其對於執行標的並不享有直接支配關係。

三、價值考量

除上述因素外,還應當結合社會大眾的一般認知程度與價值因素進行綜合考量。裁判結果不能背離一般公眾所能接受的樸素的法感情。比如雙方離婚,往往約定將房屋歸屬於負責撫養子女的一方,為防止其再婚,通常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在實際權利人已經長期居住的情況下,此時,若允許執行,則其基本生活將無保障,也有違常理,應奉行生存利益優先原則。再比如,如果雙方將夫妻共同入股公司的房屋約定為一方所有,還要考量雙方是否有權作出該項約定,以及該約定是否對於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利益會造成損害。

可見,在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很難依據單一的因素確定固定的裁判標準,應結合個案實際、各方當事人享有權利的性質、權利取得的來源與時間等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價值衡量,綜合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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