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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檢查工作規則(2016)

民用航空行政檢查工作規則(2016)

民用航空行政檢查工作規則(2016)

民用航空行政檢查工作規則(2016)

《民用航空行政檢查工作規則》已於2016年4月7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交通運輸部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0號

頒佈時間:2016-04-13

實施時間:2016-05-1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航行政檢查行為,保證行政檢查工作的有序開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行政檢查是指民航行政機關及其委託的組織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察看、瞭解和掌握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情況,督促其履行義務的行為。

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各類行政檢查,適用本規則。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行政檢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便民、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自查制度,定期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檢查和評價,在自查中發現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定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並按照民航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包含自查結果及採取整改措施內容的自查報告。

第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守法信用信息記錄,記載轄區內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違法情況。

第六條 在行政檢查工作中依法採取隨機確定檢查人員和隨機選擇檢查對象的行政執法方式。

第二章 行政檢查的實施機關、人員及職責

第七條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相應的行政檢查權。

第八條 民航局制定行政檢查規定和制度,指導監督全國的民航行政檢查工作。

民航局可以在全國範圍內組織實施行政檢查。

第九條 管理局制定落實民航局行政檢查規定和制度的實施辦法,在本轄區範圍內組織、指導民航安全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監管局)開展行政檢查。監管局應當依據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權實施行政檢查。

第十條 管理局之間對行政檢查範圍或者檢查事項有爭議的,報民航局確定。

第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的職能部門,應當以本機關名義承辦具體行政檢查事項,不得以該部門名義實施行政檢查。

第十二條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處罰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的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本規則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檢查。

第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監察員資格。不具備監察員資格的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專業人員,可以在監察員的帶領下,協助檢查。

除本規則明確規定的民航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以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本規則規定的行政檢查。

第十四條 監察員在行政檢查過程中發現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存在問題的,應當向本級民航行政機關政策法規部門書面提出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改、廢、釋建議。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檢查的工作人員對在行政檢查中瞭解到的當事人的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承擔保密責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

第三章 行政檢查計劃的制定

第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組織實施行政檢查,應當編制行政檢查計劃。

第十七條 民航局各職能部門應當明確行政檢查大綱或者其他類型的行政檢查要求,指導管理局編制檢查計劃。

行政檢查計劃應當根據工作職責、人員編制和被檢查人的守法信用實際情況等編制,包括檢查時間、被檢查人、檢查內容和頻次,及民航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民航局各職能部門的年度行政檢查大綱或者行政檢查要求應當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下發管理局,本部門的行政檢查計劃的編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

管理局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本單位行政檢查計劃的編制。

第十九條 管理局的職能部門、監管局認為確有需要,改變行政檢查計劃的,由本單位負責人批准。

對於檢查計劃之外的臨時性檢查工作,管理局、監管局對可以通過調整檢查時間與行政檢查計劃相結合的,應當結合後組織實施;對不可與檢查計劃相結合的,作為新增檢查項目組織實施。

第四章 行政檢查的實施

第二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及其監察員應當根據行政檢查計劃或者經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實施行政檢查。

第二十一條 行政檢查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二條 監察員實施行政檢查,應當出示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證件,並向被檢查人告知行政檢查事項。

第二十三條 被檢查人認為監察員與行政檢查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第二十四條 被檢查人對監察員依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五條 監察員應當將行政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察員和被檢查的個人、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單位負責人授權的人員簽字;拒絕簽字的,監察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本行政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對行政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做如下處理:

(一)已構成違法,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違反規範性文件的,應當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已構成違法,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法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第五章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五)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行政許可撤銷程序,撤銷原許可決定;

(六)依法應當予以關閉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七)明顯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相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

對於直接涉及安全風險的違法行為,可以在對安全風險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對檢查發現的問題進行跟蹤,督促被檢查人按期改正,並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已經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檢查程序終結;

(二)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記錄相關情況,並書面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時就整改事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依法可以行政處罰的,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及其監察員對行政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已履行法定安全監管職責,依法進行處理的,行政檢查程序終結。

第二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民航行政機關執法案卷管理規定建立行政檢查檔案,對行政檢查過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文件資料立卷歸檔。

行政檢查後進入行政處罰程序的,行政檢查過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文件資料與行政處罰文件資料一併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及其監察員應當將行政檢查中發現依法應當給予責令整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撤銷許可處理決定的違法行為記入其守法信用信息記錄,並依法將受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撤銷許可的違法主體的名單、行政處罰信息進行公示。

企業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法定途徑向社會公示:

(一)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二)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民航行政機關對於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的違法主體未依法申報上述信息的行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舉報,並提供相關處理決定信息。

第三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民航行政機關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民航行政機關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被列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之日起滿3年或者違法行為認定被撤銷的,由民航行政機關將其移出守法信用信息記錄。

第五章 行政檢查中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在行政檢查過程中針對發現的問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相應的行政強制權。

第三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扣押,對相關場所予以查封;

(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的相關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處理;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對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四)其他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兩名以上監察員實施;

(二)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應當經本單位法制職能部門進行法律審查同意後,報請本單位負責人批准;

(四)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監察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本單位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六條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監察員出示監察員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送達《民航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及相關清單,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製作《民航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將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情況予以記錄,並由當事人和監察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監察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 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對於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不再需要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以及期限已屆滿等情形要及時作出解除決定。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避免造成當事人損失;無法完全避免損失的,應採取可能造成最小損失的方式。

第三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 行政強制措施的承辦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本單位法制職能部門審查;

(二) 經法制職能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請本單位負責人批准;

(三)製作並送達《民用航空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實施查封扣押的,還應當製作《民用航空解封(退還)物品清單》。

第三十九條 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六章 行政檢查的監督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民航行政機關或者監察員在行政檢查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該級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該級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依據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能按時完成檢查計劃且無合理理由的;

(二)不按規定及時上報或者隱瞞被檢查人違法情況的;

(三)違反相關規定,不履行法定檢查職責或者超越權限實施檢查行為的;

(四)違反本規則規定的行政檢查程序實施檢查行為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機關及監察員不承擔責任;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一)因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及有關實際控制人的行為,致使民航行政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監察員無法作出正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當的,或因上級機關對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裁決,而導致執法行為中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對發現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因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拒不執行整改要求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生產經營單位非法生產或者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民航行政機關已經依法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取締或者關閉的;

(六)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民航行政機關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七)民航行政機關已經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加強和改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建議的;

(八)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不良後果或者不良後果被及時消除的;

(九)依法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實施行政檢查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將在行政檢查工作中瞭解到的被檢查人的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向他人披露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未按要求向民航行政機關提交自查報告的,責令改正,並記入其守法信用信息記錄;自查報告未完整、真實反映實際情況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阻礙監察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民用航空行政檢查工作規則》(CCAR-13)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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