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作品表演遵守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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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作品表演遵守的規定
《著作權法》對錶演者使用他人的作品演出,作了下列規定:
“第三十五條 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演出,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按照規定向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表演者為製作錄音錄像和廣播、電視節目進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適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
(四)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網絡轉載作為網絡環境下誕生的新的轉載形式,亟待法律法規予以規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2日)》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這條司法解釋第一次給網絡轉載一個合法的“身份”,並將其置於法定許可下。但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中“刪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為何要刪掉唯一關於網絡轉載的規定,我們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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