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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環境行政訴訟的範圍是怎樣的

2021環境行政訴訟的範圍是怎樣的

一、環境行政訴訟的範圍是怎樣的

2021環境行政訴訟的範圍是怎樣的

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環境行政案件,解決環境行政爭議的範圍。只有屬於受案範圍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相對人才可以對其提起環境行政訴訟。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環境保護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對環境行政機關作出的罰款、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限期治理、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的。根據我國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環境行政機關有權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非常廣泛,環境行政相對人對這些行政處罰不服都可以提起環境行政訴訟。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我國《環境保護法》第32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另外,在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環境事件時,相關的行政機關也可以採取一些強制措施,環境行政相對人對這些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環境行政訴訟。

(3)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無理拒不發放有關執照、許可證或對於其申請拒絕給予答覆的。如我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19條第2款規定:“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和單位,在接到採伐林木申請後,除特殊情況外,應在1個月之內辦理完畢。遇有緊急搶險情況,必須應地採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但事後組織搶險的單位和部門應將採伐情況報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如果林業主管部門逾期拒絕頒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或不予答覆,相對人可以提起環境行政訴訟。

(4)認為環境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雖然環境行政機關擁有為相對人設定某種環境行政義務的權力,但其對這種權力的行使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進行,否則,環境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要求其履行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環境行政訴訟。

(5)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的行為侵犯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環境行政機關固然可以對企業施加某種程度的影響,促進企業向綠色生產發展,但這必須在不影響環境行政相對人的經營自主權的前提下進行,如果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環境行政相對人的經營自主權,那麼環境行政相對人就可以提起環境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6)申請環境行政機關履行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環境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環境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給予答覆的。環境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的侵害或威脅時,有權利請求相關的環境行政機關給予救濟,相關環境行政機關如果對環境行政相對人的請求拒絕履行或不給予答覆,那麼環境行政相對人對環境行政機關的這種失職行為可以提起環境行政訴訟。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這是一項兜底性規定,目的是為了防止列舉中的遺漏,使得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可以隨着時代的步伐而予以發展。

二、環境行政訴訟有什麼原則

環境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是指用以指導整個環境行政訴訟活動或者貫穿整個環境行政訴訟各主要階段的基本準則。環境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一種,必須遵守所有行政訴訟所共同遵守的司法原則。這些原則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環境行政訴訟作為一種一般的訴訟活動應該遵守的基本原則,如: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合議制原則;迴避原則;公開審判原則;兩審終審制原則;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辯論原則;人民檢察院實行法律監督原則等。對於這一類原則,本書將不再作詳細的解釋。第二類原則是環境行政訴訟作為一種行政訴訟活動所要遵守的基本原則,如:選擇複議原則,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因訴訟而停止執行原則,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審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有限司法變更權原則等。

1.選擇複議原則

選擇複議原則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對環境行政處理決定不服時,既可以向上一級環境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過環境行政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説,根據《行政訴訟法>和《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在我國,環境行政複議不是環境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是否經過環境行政複議,由環境行政相對人自己選擇。

2.審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

這一原則包含兩層含義:第一,環境行政訴訟只能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提起,相對人對抽象環境行政行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指環境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環境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行使環境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如環保局依法對某超標排污企業罰款的行為。抽象環境行政行為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制定、發佈的針對不特定的環境行政管理相對入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如國家環保總局頒佈《環境保護法實施細則》。第二,人民法院對環境行政爭議案件進行審理時,只審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否精確、適當則不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

3.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因環境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因此,在環境行政訴訟期間,即使相對人認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違法,要求人民法院撤消或改變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但在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生效判決之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仍然被推定為合法有效,也就要求得到執行。其根據是,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環境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的,一旦作出即應推定為合法,該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即具有相應的約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實行這一原則也有利於保證國家環境行政管理活動的正常進行。當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應當停止執行,否則將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4條的規定,在以下3種情形下,具體環境行政行為要停止執行:

(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執行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到目前為止,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尚無此類規定)。

4.不適用調解原則

不適用調解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環境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調解作為訴訟過程中的一個必經階段,也不能把調解作為結案的一種方式。因為人民法院審理環境行政案件是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環境行政機關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其行使法定職權的表現,而對於這種法定職權,環境行政機關不得放棄或讓步,否則即構成失職。環境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要麼是合法,要麼是違法,沒有第三種可能。在環境行政訴訟中如適用要求爭議雙方作出某種程度的放棄或讓步的調解,會造成環境行政機關法定職權的性質發生轉變,這是絕對不能允許的。

5.有限司法變更權原則

司法變更權是指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經過審理後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力。根據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環境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變更權僅限於環境行政處罰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所以説,人民法院只能行使有限的司法變更權。

6.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

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是指在環境行政訴訟中,環境行政訴訟的被告負有證明其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的責任,否則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對於這一原則,我們將在本章第四節中進行詳細的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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