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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共有產權房細則

上海市共有產權房細則

上海市共有產權房細則

上海市共有產權房細則

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房(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供應和售後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共有產權保障房(即經濟適用住房,下同)的申請審核、輪候供應與售後管理,根據《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滬府發[2009]29號),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共有產權保障房工作。

第二章 申請和審核

第三條(共同申請人)

家庭申請共有產權保障房的,全體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應當共同生活,並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主要包括具有下列關係的人員:

(一)配偶(結婚需滿1年);

(二)父母、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兄、姐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員的申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

(一)配偶應當一同申請;

(二)年滿70週歲的老人(孤老除外)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其承擔法定贍養義務的家庭成員一同申請;

(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單獨申請共有產權保障房的成年單身子女應當與其父母一同申請,父母雙亡的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成員一同申請;

(四)父母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願與子女一同申請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單獨申請共有產權保障房的成年單身子女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成員一同申請;

(五)離婚人士,需離婚滿3年,方可申請共有產權保障房。

共同申請人應當書面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申請人代表辦理申請、選房等事項的行為,視同共同申請人的行為。

第四條(申請時間、申請地)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設立窗口,受理本街道(鄉鎮)範圍內城鎮居民共有產權保障房申請。

共同申請人或者單身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對象”)應當在規定的申請受理期內,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共同申請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鄉鎮)的,應當選擇向一處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申請對象已將本市住房出售或者經徵收(拆遷)補償安置、但户口未遷出原住房的,如果擁有本市他處住房,應當將户口遷入本市他處住房,然後向户口遷入地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如果沒有本市他處住房或者户口暫時不能遷入本市他處住房,應當向現户口所在地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第五條(申請材料)

申請對象應當如實填報申請表,作出書面誠信承諾,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對象以及申請對象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員等簽名的共有產權保障房申請表。

(二)申請對象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申請對象的户口簿等户籍證明。

(四)申請對象的婚姻狀況證明,離婚的應當提交離婚協議書或者法院離婚判決書。

(五)申請對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處住房的《房地產權證》等有效權屬憑證或者《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等有關憑證;原住房已被徵收(拆遷)的,應當提交徵收(拆遷)補償安置憑證。

(六)申請對象在提出申請時的規定申請期起始日上1個月前溯1年內的收入證明材料,包括單位證明,失業證明,無業證明,領取各類補助、補貼的證明,領取贍養費、撫(扶)養費的收入説明,房屋出租協議或者合同,以及《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收入證明材料。

(七)申請對象在提出申請時的規定申請期起始日上1個月末的財產情況證明材料,包括證券對賬單,債券憑證,商業保險合同,車輛登記證書,非居住類房屋或者外地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有效權屬憑證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等有關憑證,以及《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財產證明材料。存在規定申請期起始日上1個月末前溯1年內出售、贈與、支取使用較大價值財產情形的,還需要提供有關説明和有效憑證。

(八)申請對象簽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機構核查其住房和經濟狀況並公示核查結果的書面文件。

(九)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審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保密義務)

各級住房保障機構及其委託核查的核對機構、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審核、供應等工作中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自身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漏。

第七條(申請受理)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出具收件收據,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備的,收件日為受理日;提交的申請材料尚未齊備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退還申請材料,並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要求。

第八條(初審核查)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受理申請後,集中開展初審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狀況、住房面積和住房出售等狀況的核查同時開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狀況核查應當在規定的受理期截止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記載為準,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也可以向申請對象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調取户籍資料進行核查。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委託本街道(鄉鎮)房管辦事處(所)開展住房面積和住房出售等狀況核查。街道(鄉鎮)房管辦事處(所)在收到委託書(附核查對象名單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房(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對象住房面積核查辦法》和有關規定完成核查工作,並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出具核查情況報告。

經核查,認定户口年限、婚姻狀況、住房面積和住房出售等狀況符合准入標準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委託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在接受委託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按照《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完成核對工作,並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出具核對情況報告。

核查期間,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可以向申請對象户口所在地或者實際居住地居委會徵詢申請對象的基本情況。居委會應當在收到徵詢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聽取居民羣眾意見,並書面告知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

第九條(初審公示)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經初審核查認為符合准入標準的,應當將申請對象姓名、户口所在地、住房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等情況在申請對象户口所在地社區進行為期7日的初審公示。申請對象户口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在户口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同時進行初審公示。其中住房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僅公示認定結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公示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舉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

第十條(初審結果)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經初審核查和公示,認定符合准入標準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認定不符合准入標準的,應當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初審不符合准入標準的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複審核查與公示)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上報的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核查工作。經複審核查,認定符合准入標準的,及時通過區(縣)指定網站或者其他媒體進行為期5日的複審公示,必要時可以根據審核工作需要分批組織複審公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公示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舉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

第十二條(複審結果)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經複審核查與公示,認定符合准入標準的,應當以户為單位進行登錄,並及時通過區(縣)指定網站或者其他媒體發佈登錄公告,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申請户登錄證明,書面告知街道(鄉鎮)房管辦事處(所)和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合稱核對機構),並報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認定不符合准入標準的,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複審不符合准入標準的書面答覆,並書面告知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和核對機構。

第十三條(初審和複審的中止及後續處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初審或者複審工作中止,説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補充證明材料;自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初審或者複審工作中止,中止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一)在初審核查過程中,核對機構發現申請對象申報的住房、收入和財產等信息與比對信息存在差異,按照規定中止住房面積核查或者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

(二)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開展初審公示調查核實,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開展複審核查、複審公示調查核實,認為申請對象有必要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

初審或者複審工作中止後,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在初審核查過程中,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轉交核對機構,並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繼續開展核查、核對工作。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初審工作終止,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終止申請審核的書面答覆,並及時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終止核查、核對工作。

(二)在初審公示調查核實,複審核查或者複審公示調查核實過程中,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已有審核信息和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提交的補充證明材料,綜合判斷,作出審核意見;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可以根據已有審核信息,作出審核意見。在以上工作中,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也可以再行委託核對機構開展核查、核對工作,結合相關書面核查、核對報告,作出審核意見。

(三)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提交補充證明材料有特殊困難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提出延期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書面申請,延期提交補充證明材料時間不得超過30日。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審核同意的,書面回覆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並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因延期提交補充證明材料,並經審核符合准入標準的,應當延期參加搖號排序。

第十四條(申請户登錄後的複核)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對經複審通過併發布登錄公告滿3年、具有選房資格但未選購共有產權保障房申請户的基本狀況進行復核。經複核申請户不符合准入標準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註銷登錄,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

第十五條(抽查)

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選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上報的已登錄的申請户。經抽查,申請户不符合准入標準的,市住房保障機構將抽查結果書面通知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收到書面通知後應當註銷登錄,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

第十六條(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請的處理)

申請對象自提出申請至複審通過併發布登錄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書面確定退出申請的,初審或者複審工作相應終止,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終止核查、核對工作,並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終止申請審核的書面答覆。

申請對象自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或者本條第一款規定,出具終止申請審核的書面答覆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限制重複申請)

除屆時共有產權保障房准入標準發生調整的情況以外,申請對象自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出具初審或者複審不符合准入標準的書面答覆之日起1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直接作出重複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

第十八條(家庭中有不符合户口准入標準成員的申請規定)

家庭成員中有不符合本市共有產權保障房户口准入標準的,符合本市共有產權保障房各項准入標準的其他成員可以申請共有產權保障房。

不符合本市共有產權保障房户口准入標準的家庭成員,可以列入住房面積核查和經濟狀況核對人員範圍,但不列入住房供應人員範圍。

第十九條(家庭中有符合户口准入標準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成員的申請規定)

家庭成員符合户口准入標準、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符合下列規定的,可以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申請共有產權保障房:

(一)在境外學校學習未滿5年、未婚且未定居;

(二)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滿90日。

第二十條(特定人員的户口年限規定)

下列人員執行特殊户口年限規定:

(一)申請對象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門規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鎮常住户口的,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城鎮常住户口需連續滿1年。

(二)原户口在申請對象户籍內,申請時尚未遷回的未婚現役軍人、海員、野外築路、勘探等人員,或者申請時已遷回的退役軍人、海員、野外築路、勘探等人員,不受本市城鎮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請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三)共同申請人中出生即報入本市城鎮常住户口的3週歲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本市城鎮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請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四)夫妻原户口不在一處,且雙方均符合本市城鎮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請所在地的户口年限條件,一方將户口遷到另一方的,遷移的一方不受提出申請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五)共同申請人中出生即報入本市城鎮常住户口的3週歲以上、18週歲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得單獨申請共有產權保障房的成年單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請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六)離婚單身申請人士户口遷入婚前户口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計計算;

(七)申請對象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將户口遷入他處住房的,遷入户口的人員不受提出申請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第二十一條(常住户口待定人員的申請規定)

原符合本市城鎮常住户口年限、經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門認定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先登記為常住户口,然後提出申請,其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計計算。

第二十二條(服刑、勞教人員的申請規定)

服刑人員在刑滿釋放(不包括假釋)後、勞教人員在解除勞動教養後,方可申請共有產權保障房。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前,符合本市城鎮常住户口年限的人員,在刑滿釋放(不包括假釋)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提出申請的,其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計計算。

第二十三條(農轉非人員的申請規定)

原為本市農業户口居民,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登記為本市城鎮常住户口後,其在本市以及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城鎮常住户口年限可以與農業户口年限累計計算。

第二十四條(外省市在滬畢業人員的申請規定)

外省市在滬學習並因畢業後就業等原因,取得本市城鎮常住户口的人員,其本市城鎮常住户口年限自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正式報入本市城鎮常住户口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不得同時申請廉租住房、共有產權保障房、公共租賃住房)

申請對象不得同時申請廉租住房、共有產權保障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必須待其中一種類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審核完成後,方可申請其他類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條(同一住房內多個家庭提出申請的規定)

户口在同一住房內的多個家庭需要申請共有產權保障房的,應當先確定一個家庭提出申請,待該家庭的申請審核完成後,其他家庭方可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列入房屋徵收(拆遷)範圍家庭的申請規定)

列入區(縣)政府房屋徵收(拆遷)範圍,且未享受過居住困難户保障補貼的家庭,可以提出申請,申請時需提供房屋徵收部門(拆遷實施單位)出具的未申請居住困難户保障補貼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申請對象發生人員減少情況的處理)

在申請審核、輪候供應過程中,申請對象因離婚、户籍遷移、死亡等原因發生人員減少情況的,申請對象及相關親屬應當及時以書面方式報告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自提出申請至簽訂選房確認書之前,共同申請人發生人員減少的,保留購房資格,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對照減少人員後的供應標準,確定供應的房型。

(二)自簽訂選房確認書至簽訂《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之前,共同申請人發生人員減少的,選房結果有效,其他共同申請人應當在剩餘人員中選擇確定買受人和同住人。

(三)自提出申請至簽訂《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之前,申請對象全部減少的,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終止核查、核對工作,並終止審核,或者註銷申請對象已取得的登錄證明、輪候序號或者選房確認書。

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發佈登錄公告、發送選房通知書以及簽訂《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等之前核查申請對象人員的情況,對於發生人員減少的申請對象,及時按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申請對象發生人員減少情況後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仍按照原申報情況繼續申請或者購買共有產權保障房的,視為隱瞞虛報行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對象年齡、婚姻狀況年限和户口年限的計算)

申請對象的年齡、婚姻狀況年限和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請之日為截至時點前溯計算。

第三章 輪候和選房

第三十條(共有產權保障房供應標準)

申請户應當按照市政府公佈的供應標準購買共有產權保障房。

申請户向所在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申請將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機構收購,經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審核同意的,按照區(縣)政府確定的住房供應標準購買共有產權保障房。

申請户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購買共有產權保障房的,可以選擇購買低於供應標準的共有產權保障房。

第三十一條(輪候序號的產生)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對在規定時限內經複審通過併發布登錄公告的申請户,通過計算機程序公開搖號排序。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根據搖號排序結果建立輪候名冊,每個申請户取得一個輪候序號。搖號排序結果應當在7日內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網站”、區(縣)指定媒體和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公告欄等公佈。

公開搖號排序過程應當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風行風監督員以及新聞媒體等進行監督,由公證部門全程監督並出具公證證明。

第三十二條(公佈房源供應信息)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房源建設和籌措情況、本行政區域內登錄的申請户數量等因素,分期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網站”、區(縣)指定媒體和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公告欄等公佈下列信息:

(一)項目名稱、地址、建設單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總套數和各種房型套數,房型示意圖和建築面積;

(三)每套房源樓層、室號、銷售價格,相同地段、質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5年後上市轉讓總價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維修資金和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四)申請户現場看房的接待時間;

(五)選房日期;

(六)其他應當公佈的信息。

第三十三條(現場看房)

房源供應信息公佈後,申請户可以在規定時間內自行到共有產權保障房建設項目所在地現場看房;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和建設單位應當做好現場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三十四條(選房意願表達).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看房後、選房前書面徵詢申請户是否參加當期選房。申請户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書面確認是否參加當期選房。

申請户確認不參加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確認參加當期選房的,其取得的輪候序號作廢,但可以參加下一期申請户的搖號排序,再次取得輪候序號。在下一期房源供應時,仍確認不參加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確認參加當期選房的,其再次取得的輪候序號作廢,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註銷其登錄證明,申請户自注銷登錄證明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三十五條(選房)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房源供應情況和申請户數量,分期、分批組織申請户參加選房活動,並向申請户發出書面通知。

選房公開進行,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風行風監督員以及新聞媒體等進行監督,由公證部門全程監督並出具公證證明。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可以選擇以下方式組織選房:

(一)申請户持身份證明、輪候排序證明和選房書面通知,按照輪候序號次序選房,排序在前的申請户在公佈的房源中優先選定購買的共有產權保障房;

(二)申請户按照輪候序號次序,通過計算機設定程序隨機搖出一組房源,申請户在該組房源中選定購買的共有產權保障房。

申請户選定購買的共有產權保障房後,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與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簽訂選房確認書。

選房結果應當在7日內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網站”、區(縣)指定媒體和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公告欄等公佈。

第三十六條(簽訂合同及相關附件)

申請户中的共有產權保障房買受人應當在選定購買共有產權保障房後的規定時間內,持身份證明、選房確認書等相關材料,與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共有產權保障房建設單位簽訂《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申請户中的同住人應當與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簽訂共有產權保障房使用協議。

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請户,在選定住房後,應當先與政府指定的收購機構簽訂原有住房的買賣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權轉讓合同,並辦理房地產轉移登記或者公有住房租賃關係變更後,方可簽訂《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

第三十七條(選房活動開展後不選房、不購房等的處理)

申請户有下列情形的,其登錄證明和輪候序號作廢,2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一)未按照規定選定住房的;

(二)選定住房後不簽訂選房確認書的;

(三)不簽訂《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的;

(四)因自身原因,簽訂的《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被解除的。

參加選房活動的申請户因當期供應房源的房型套數有限等而未能選購共有產權保障房的,其輪候序號不變,排列在下一期房源供應的輪候序號之前。

第四章 售後管理

第三十八條(對共有產權保障房使用行為的監督)

共有產權保障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不得將共有產權保障房擅自轉讓、出租、出借、贈與或者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不得設定除共有產權保障房購房貸款擔保以外的抵押權。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可以通過家訪等方式,瞭解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共有產權保障房的情況,發現擅自轉讓、出租、出借、贈與、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或者設定除共有產權保障房購房貸款擔保以外的抵押權行為的,可以按照《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約定,採取書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違約金、在指定媒體通報、記錄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處理方式。

第三十九條(5年內購買其他住房後原共有產權保障房的回購)

取得共有產權保障房房地產權證不滿5年,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購買其他住房的,應當向原批准購買共有產權保障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以下簡稱原住房保障機構)書面申報。

原住房保障機構收到書面申報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發出《共有產權保障房回購通知書》,房地產權利人收到《共有產權保障房回購通知書》後,應當在30日內與原住房保障機構簽訂房屋轉讓合同,回購價格為共有產權保障房原銷售價格加銀行存款利息;計息時段為《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簽訂之日起至房屋轉讓合同簽訂之日止,利率為簽訂房屋轉讓合同之日的銀行定期存款利率。

共有產權保障房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機構出具的已完成回購的證明材料後,方能辦理購買其他住房的合同網上備案手續。

第四十條(5年內因特殊原因申請回購)

取得共有產權保障房房地產權證不滿5年,共有產權保障房房地產權利人因全體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離滬或者出國定居,夫妻離婚需將住房變現後分割財產,家庭成員重大疾病、急需資金支付醫療費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請原住房保障機構回購共有產權保障房。

房地產權利人申請回購,應當提交《共有產權保障房回購申請審核表》、與經登記記載的同住人共同簽名(單身申請人購房的除外)的書面申請,原《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房地產權證》、身份證、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與房地產權利人簽訂房屋轉讓合同,回購價格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發生購房貸款逾期還款的處理方式)

借貸公積金資金、銀行資金購買共有產權保障房的借款人,發生逾期還款超過規定期限的,原住房保障機構按照《關於支持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商業銀行提供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貸款的指導意見(試行)》(滬房管保[2010]260號)和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但對於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所購買的共有產權保障房,原住房保障機構不承諾回購。

第四十二條(5年後共有產權保障房轉讓)

取得共有產權保障房房地產權證滿5年後,需要轉讓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向原住房保障機構提交《共有產權保障房轉讓申請審核表》、與經登記記載的同住人共同簽名(單身申請人購房的除外)的書面申請,原《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房地產權證》、身份證、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決定回購的,書面通知房地產權利人,並在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與共有產權保障房房地產權利人簽訂轉讓合同,回購價格由房地產權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機構共同選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按照相同地段、相同類型、相同質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場價格確定;原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約定的比例,向房地產權利人支付相應比例的回購款。決定不回購的,書面通知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他人轉讓,房地產權利人應當按照《共有產權保障房預(出)售合同》約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機構所在區(縣)的財政部門繳納相應比例的轉讓價款後,方可辦理共有產權保障房房地產轉移登記。

第四十三條(回購共有產權保障房前相關手續辦理)

共有產權保障房交原住房保障機構回購前,房地產權利人和同住人應當將户口遷出共有產權保障房,並結清水、電、氣等公用事業費用和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原住房保障機構在支付回購款前,應當入户查看房屋狀況,確認房地產權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房地產權利人和同住人未結清相關費用的,原住房保障機構在回購款中扣除。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集中審核和相關機構工作銜接)

申請對象在規定申請期內提出申請後,初審和複審工作在規定時限內集中開展。

街道(鄉鎮)、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以及相關核對機構審核材料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集中移交,集中移交應當分批進行。

第四十五條(隱瞞虛報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申請對象的隱瞞虛報行為,按照《關於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嚴肅查處隱瞞虛報行為的通知》(滬房管保[2010]212號)和其他相關規定,及時予以認定和處理。

第四十六條(對申請户舉報的處理)

申請户在複審通過並取得登錄證明後被舉報,因舉報內容模糊等原因,住房保障機構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調查核實的,被舉報的申請户可以保留資格,參加搖號排序或者選房活動。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向申請户、舉報人、社會公眾釋明。

舉報材料經查證屬實,申請户取得登錄證明及輪候序號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予以註銷;申請户購買共有產權保障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予以收回,並按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市和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監督舉報受理方式,收到監督舉報後,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監督舉報辦理工作規定暫行意見》(滬房管保[2010]30號)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

本實施細則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頒佈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本實施細則頒佈前受理的共有產權保障房申請,按照原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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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細則 上海市 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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