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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為證人的範圍

不能作為證人的範圍

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不能作為證人的範圍

所謂“生理上有缺陷”,是指生理方面有影響證人作證能力方面的缺陷,例如盲人不能成為目擊證人等等;“精神上有缺陷”一般是指精神病患者:包括痴呆病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等;“年幼的人”一般是指14週歲以下的少年兒童。

2、《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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