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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供應出租是怎樣的?

國有土地使用權供應出租是怎樣的?

國家的土地是人民羣眾賴以生存與生活的地方,土地的用途有很多,比如在種地或者建房的時候都是需要土地的。一般而言,持有國有所有權土地的人,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之後,就可以合法地通過出租和轉讓的方式來流轉和轉移集體的土地。雖然持有國家土地使用權,但是國有土地依然是國家所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供應出租的相關問題下面小編就給大家介紹一下。

國有土地使用權供應出租是怎樣的?

一、國有土地可以出租嗎

土地管理法中規定國有土地可以出租。

二、國有土地租賃的介紹

1、對比談一下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出租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規範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第六條對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作了相關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承租人在按規定支付土地租金並完成開發建設後,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根據租賃合同約定,可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如前所述,該條款將以租賃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出租稱為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嚴格講是不對的,因為本次出租是對以土地租賃方式初始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第一次出租。《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28條則對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作了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2、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土地租賃合同經出租方同意後可以轉讓,改變原合同規定的使用條件,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租賃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實現時,土地租賃合同同時轉讓。國有土地租賃的期限有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兩種形式。短期使用,或者用於修建臨時建築物的土地,應實行短期租賃,租賃期一般不超過5年;需要進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建設後長期使用的土地,應實行長期租賃,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同類用途土地出讓的最高年限。

3、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部分無效,因此,有人主張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應受該規定約束,尤其對於有限的土地資源,租期過長,將難以公平確定若干年之後的租金數額。本人認為,過短的租賃期限,將影響土地使用權承租人的投入,影響建築投資的回收以及建築安全壽命的保障,不利於土地的合理充分利用。關於租金標準的確定,可以通過市場租金評估等體系,建立科學的租金調整機制。其實,從本質上看,土地使用權出讓實為土地使用權租賃的一種方式,其只不過是將數十年的承租權一次性買斷而已。因此,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限不應受20年的限制,而應參照出讓期限的有關規定。

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屬於二級市場交易行為,按照土地使用權初始取得方式分類,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以土地租賃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下稱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以出讓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下稱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下稱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下面主要對上述以各種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出租的限制條件進行分析。

5、從國家有關規定看,我國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的限制條件與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限制條件是一致的,即必須按出讓合同或租賃合同完成開發投資。實際上,在土地使用權出租中,“承租人不是對出租人現有的租賃物加以佔有和使用,而需要繼續投資完成土地的開發、利用。而一般的財產租賃,承租人不必投資對租賃物加以改造”(趙紅梅《論土地使用權租賃》),在土地使用權出租中,並不發生土地使用權的權屬轉移,出租人作為土地使用權權屬登記人,仍應負擔交納原相應土地税費的義務,而且承租人取得承租權後必須受原出讓合同、租賃合同中對土地開發、用途等方面的限制,上述因素都將大大減少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投機性。因此,個人認為,不宜將土地使用權的出租等同於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給予過多限制,比如《河北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僅對轉讓租賃土地使用權規定了限制條件,但對轉租未設置限制條件。此外,可以嘗試將招標拍賣掛牌制度引入土地使用權出租市場。

6、1992年國家土地管理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第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第六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7、單從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看,似乎允許劃撥土地使用權單獨出租,但根據《辦法》第五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土管部門批准且辦理出讓手續後才能出租,若如此,在辦理完出讓手續後實際上就變成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了,相應的應受關於出讓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法律規定的約束,也就談不上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了,因此,個人認為,嚴格意義上講,國家是不允許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獨出租的。

通過上述介紹可以知道,只要獲得國家土地使用權的人和當地的土地的管理部門簽訂了相關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有一定的期限,同時在已經交付了租金的情況下,國有土地使用權供應出租是可以允許的。而且獲得的土地使用權以及該土地上已經存在的建築物可以一起連同出租使用的,這種情況法律也是可以允許的,只是按照合同上的規定將土地的租金以及土地上的建築物的收益一同要交付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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