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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離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

現行離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

修改後的《婚姻法》雖然對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由於過於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本文帶來現行離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現行離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

與不告不理訴訟原則相悖。不告不理是我國民事訴訟活動中一項重要原則,它要求司法權的行使須以當事人的請求為前提,並以已經發生的特定的爭議為對象。婚姻當事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離婚程序中特定的爭議對象。作為與婚姻當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債權人,是否對身為債務人的婚姻當事人行使債權,只能由債權人自己決定,並以提出請求為前提。否則,法院就不應對尚未涉訟或當事人沒有提起的糾紛和矛盾進行干預。然而,婚姻法卻規定了夫妻雙方對債務分割“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離婚訴訟程序(協議離婚的除外,下同)中,離婚的夫妻雙方對債務分擔協議不成時,法院可以直接“預斷”,實際上是由法院代替債權人主張權利,公權干預了私權。顯然,與法院司法職能的被動性、中立性明顯不符。

與民事處分原則相矛盾。民事案件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同時規定,處分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民事權利。在權利義務主體的關係中,夫妻雙方均是債務人,而債務本身就是一種強制性義務,這是不能任意處分的。由於受到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觀念影響,以致於在離婚訴訟中,允許夫妻雙方對債務就象對財產權利一樣完全享有意思自治權,進而認可夫妻處理共同債務的行為,嚴格地説,這是一種變相處分義務的行為。而對婚姻當事人處分債務義務這一點嚴重違背處分原則的司法行為,竟然在離婚訴訟程序中視為有效而被廣泛採用,不能不説,婚姻法在處理處分原則這一重要司法理論問題上存在誤區。

夫妻共同債務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了家庭生活或用於家庭生產的需要而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一種債務,就其法律地位來説,是介於婚姻法與民法、合同法調整範圍的交叉邊緣,而絕非僅與婚姻法有關聯。因離婚程序啟動而籠統地將夫妻共同債務歸類於離婚實體分割範圍,並按照離婚程序處理,顯然,這種歸類缺乏嚴密的論證,不僅與有關法律相矛盾,還與一些訴訟理念也不相符。

與婚姻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係範圍不符。離婚是夫妻雙方依照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係的行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是與第三人之間所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雖與婚姻關係有密切的聯繫,但仍然具有債務的顯著特徵,屬債的類別。因而,離婚與夫妻共同債務是兩個獨立的民事法律關係,屬於不同的法律範疇。就離婚來説,離婚所涉及的紛爭,顯然只與夫妻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有關,由婚姻法調整;而債權人與離婚的夫妻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不是婚姻法設定的有關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具體法律,並由這些相關的法律調整。然而,婚姻法卻把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的分割作為離婚的一項實體內容,並囊括在其中,忽視了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的特定性,從而混淆了不同法律關係之間的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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