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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迴避階段的決定權是什麼?

刑訴法迴避階段的決定權是什麼?

刑訴法迴避階段的決定權是什麼?

刑訴法迴避階段的決定權是什麼?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31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應當由法院院長審查和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31條、《高法解釋》30條、32條規定:對公訴人提出迴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公訴人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民事訴訟法的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的迴避的差別

民事訴訟法中 :(1) 第四十七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2)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外

刑事訴訟法中: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刑訴迴避就是按照官位的大小,從大到小的履行職責,進而保證法院職權的穩定性和客觀性,同級別的法官由於處理關係的特殊性,需要在有些案件中進行迴避,在處理中進行迴避,法官進行協調決定,適合的法官人選,從而保證執行順利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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