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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79條是什麼?

刑訴法第79條是什麼?

刑訴法第79條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是檢察院在審理案件時所必須要遵守的法律規定,雖然該法規的應用時比較廣的,但是依舊有不少人不知道刑訴法第79條是什麼,故而不知道司法機關的審理、偵查行為是否觸犯額法律的規定,從而不瞭解自己的權益是否收到侵害,由此,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了下列相關信息。


一、刑訴法第79條是什麼?

第七十九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該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地79條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逮捕條件的規定。

2012年修改對本條作了以下幾處修改:一是將“社會危險性”細化規定為五種情形;二是對特殊案件應當直接予以逮捕的情形作了規定;三是針對實踐中對於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認識不一致的問題,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情節嚴重的,規定可以採取逮捕措施。

本條分為三款。第一款是關於一般逮捕條件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逮捕應同時具備三個條件,才能依法逮捕:

第一,證據要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裏所説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一般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並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就是説,只要有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中的任何一種證據能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就達到了逮捕的證據要件,並不要求偵查人員把犯罪的所有證據都必須先拿到手,對主要犯罪事實都查清,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

第二,罪行要件,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有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刑罰的輕重,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社會危險性,也與其逃避或者妨礙訴訟的可能之間存在很大的正相關關係。用刑罰為條件可以有效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礙訴訟、逃避刑罰執行的可能性。一般來説,將較輕的犯罪排除在羈押範圍以外,對於法定刑較低或者可能判處較輕刑罰的犯罪,不採取羈押措施,有利於限制羈押措施的過多適用,也不會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這就要求羈押措施要遵循比例性原則,即是否羈押以及羈押時間必須與所追究的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在羈押條件設計時,這一原則體現在對被適用者可能判處的刑罰的要求上,羈押並不針對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必須是可能判處一定刑罰和刑期的罪犯。如果所犯罪行可能連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就無必要逮捕。因此本條規定了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實體要件。

第三,社會危險性要件。這裏所説的社會危險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對社會造成危害的行為的可能。本款明確規定了五種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羈押作為一種預防性措施,能保護公民免受極可能發生的重大犯罪的侵害,因此也確有必要。對於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一方面,從其已經實施的犯罪所體現的主觀惡性和犯罪習性進行考察,比如是否是慣犯、流竄犯等已經養成習性的罪犯,是否曾經被判處過刑罰,是否屬於累犯,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屬於過失犯罪等各方面的因素確定。另一方面,如果有一定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某種犯罪的,也可以認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行為,涉及國家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以及社會秩序和穩定等,對於具有這種現實危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慎重考慮。如果有一定的證據或者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進行準備,極有可能實施這類犯罪行為,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穩定,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就需要根據本條規定採取逮捕措施。對於只是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想法或者觀念,有較為充分的證據能夠表明不會實施危害社會危險的行為的,也可以不予逮捕。

(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即採取積極行動毀滅證據,包括銷燬已經存在的證據,製造假的證據或者對證據進行偽造、變造等改變證據本來特徵和信息;利用自己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與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統一口徑;以口頭、書面或者以暴力、威脅、恫嚇、引誘、收買證人等形式對共同被告人、證人或者鑑定人施加不當影響,阻撓證人作證或者不如實作證,或者指使、威脅、賄賂他人採取這些方式阻撓證人作證或者不如實作證,從而影響對事實真相的查明,妨礙刑事偵查和審判等訴訟活動的。

(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接受舉報、控告等,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查獲犯罪的一個重要方面,舉報人、控告人,包括被害人都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證人,保護這些人不受打擊報復,不僅有利於鼓勵羣眾同犯罪作鬥爭,也有利於及時發現案件的真相。這裏的打擊報復,包括採取暴力方法進行的傷害或者意圖傷害行為,也包括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進行威脅、恐嚇,對其人格、名譽進行的詆譭、攻擊,或者利用職權等進行的刁難、要挾、迫害等。

(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在刑事訴訟中,為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保障法院的判決得到執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訊問和審判是必要條件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訴以後自殺、逃脱或者隱藏.

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知道,逮捕條件是由刑事訴訟法地79條規定的,這也就回答了刑訴法第79條是什麼這個問題,若不滿足該條件,任何單位、個人以及法人主體,都不得侵犯公民的自由權。若在逮捕後一定期限內,依舊沒有發現犯罪事實,那麼,需要釋放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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