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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借貸非法集資是否等同?

企業借貸非法集資是否等同?

企業借貸非法集資是否等同?

在正常情形下公司在運營過程中都必須對勞動者之間的業績對等地給予工資,但現實中也會有很多的公司因為資金出現週轉問題不能及時發放工資而與員工商量以借貸的方式緩解危機,同時還能為員工創收額外的借貸利息。可是問題是企業借貸非法集資是否等同呢?

一、企業借貸非法集資是否等同?

對於企業向內部員工借款是否構成非法集資需依據具體情況進行界定,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對於企業可能涉及的下述情形為無效“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同時,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認定為非法集資的構成要件為“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對於“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另根據該解釋,特定對象是指“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同時該解釋第四條亦規定了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集資詐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集資詐騙”: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情形:

綜合上述分析,在企業和內部員工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對於企業為經常資金的週轉而向內部員工借款來解決資金困境的系正常的民間借貸關係,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相關違法違規行為。本所律師建議注意在借款過程中注意一下幾個方面:

1.不進行公開宣傳,有關公司需要向員工借款的意願可以通過私下分別協商進行,並分別簽署借款協議;

2.儘量控制人數(最好限制在150個以內),因為即使是私下進行的借款,如果人數超過一定界限也可能會被認為是公開募集資金;

3.在借款協議書中應明確資金用途,並做到專款專用,募集資金的總量也不應超出資金用途的需求;

4.必須保證資金安全,防止資金被人惡意捲走;

5.應儘量保證按時還款,約定利息不應超過銀行同期基準利率4倍。

綜上所述,企業借貸非法集資是不能絕對的劃上等號的。包括員工人事關係在內的企業內部系統在資金出現問題的時候可以通過與員工互利的借貸方式暫時解決困難,但如果公司藉此理由向社會公開了這一舉措就非常容易踩過法律的界限構成非法集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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