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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實踐中我們所説的受賄多數時候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賄賂進行的犯罪。為了保證黨和國家隊伍的廉潔性,我國對受賄罪的規定是越來越嚴格了。最高法與最高檢還聯合制定了不少受賄罪的司法解釋。下面我們就來看看其中《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內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07〕2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xx兵團人民檢察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

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於受賄。

二、關於收受乾股問題

乾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提供的乾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請託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四、關於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五、關於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六、關於特定關係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託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七、關於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八、關於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九、關於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十、關於在職時為請託人謀利,離職後收受財物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十一、關於“特定關係人”的範圍

本意見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十二、關於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

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刑法關於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懲處少數,教育多數。在從嚴懲處受賄犯罪的同時,對於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受賄犯罪,在具體的犯罪手法上面是多種多樣的,當事人收受的可以是乾股、也可以是證券等等,還可以是通過賭博的方式收受賄賂。因此最高法與最高檢的這部《意見》對受賄刑事犯罪的適用是有重大積極意義的。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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